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暐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89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113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暐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暐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8月,諭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及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然其於本院前審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被告所為僅屬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犯罪惡性較輕,犯後即坦承犯行悔悟不已,希望重新做人,且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人格具可塑性更生之可能性甚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應屬失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另被告家中尚有幼兒老母仰賴被告扶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惠賜被告緩刑」(見上訴2221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告以書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僅屬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犯罪惡性較輕,犯後即坦承犯行悔悟不已,希望重新做人,且被告犯案時年僅22歲,人格具可塑性更生之可能性甚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應屬失當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本件為告訴人黃芮雅配合警方辦案,被告未取得財物即遭埋伏警方逮捕,告訴人未蒙受財產損失,犯罪之危害尚屬有限,爰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關於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❷、關於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❸、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機會,其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並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❹、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洗錢之犯罪事實,然其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未獲有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㈣、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參與犯罪組織之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被告既於歷次審判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寬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為民眾深惡痛絕,政府因而逐次修法加重詐欺犯罪刑責,以期將詐欺犯罪徹底掃除,被告對於臺灣地區民眾飽受詐欺集團肆虐之苦,難以計數之民眾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蒙受巨額財產損失,難以諉稱不知,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雖非立於犯罪主導地位,所為仍屬遂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況其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縱有賺錢之需,亦應選擇正當合法工作,而非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被告所為難認有特殊原因而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情輕法重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原判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減刑,所為量刑即有未恰。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圖謀賺取快錢,罔顧他人財產權益與詐欺、洗錢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巨大危害,漠視法令情節嚴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事由,暨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幸未蒙受財產損失、被告無詐欺取財之前案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本院前審審理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上訴2221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曾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所犯傷害罪自執畢日期起算尚未滿5年,均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