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 上訴人
- 張智勝
李柏諺
陳彥瓏(原名陳彥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55、8356、12832、15100、19051、24913、2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張智勝、李柏諺(合稱張智勝2人)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張智勝、李柏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至五所示各63罪刑,並定其2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張智勝明示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李柏諺部分則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張智勝2人之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改判分別科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張智勝2人之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有關張智勝部分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李柏諺部分,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已敘明張智勝於原審審理時,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惟審酌第一審判決已考量張智勝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金額、犯罪所得及加重條件個數等情狀,在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之宣告刑,已屬從輕量刑。至於張智勝於原審向附表一至五備註欄所示之相關被害人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1萬餘元不等,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作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因素,顯然影響甚微,因認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仍屬妥適,而予維持,僅將此部分對張智勝有利之因素,作為定應執行刑時併予考量之事由,說明張智勝於原審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第一審於定應執行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恰,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張智勝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審酌附表一至五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共63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張智勝於第一審及原審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匯款單等在卷可稽,暨洗錢犯行破壞國家金融秩序,增加偵查機關追緝犯罪及被害人請求賠償之難度,惟具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事由,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而定應其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不合,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及張智勝於原審已與其中2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而將第一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撤銷,改定上揭應執行刑,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原判決係綜合考量各罪之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而非僅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量刑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單以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較少,卻處較重之刑,或所量之刑差距不大等情形,遽指原審之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張智勝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5、6、7、11、12;附表二編號2、4、7、8、14、17;附表三編號1、2、10;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2、4、6、7、13、14、15、19所示26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相較於第一審判決,上開附表各編號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卻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難謂符合刑罰相當原則;另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介於2千元至2萬餘元,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微,其中不乏被害人僅遭詐騙2千或4千餘元,竟遭重判有期徒刑1年6月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如此量刑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李柏諺不利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認罪),佐以證人張○傑、劉○卿、王○芬、上訴人陳彥瓏、張智勝及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等不利於李柏諺之證詞,暨附表一至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李柏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張智勝已證稱其與李柏諺共同成立臉書粉絲專頁詐騙被害人,由李柏諺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自行或指示他人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李柏諺自始即知其等係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張智勝自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無虛偽證述以構陷李柏諺之必要,張智勝委託李柏諺收購人頭帳戶並負責領款之初,李柏諺即知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故不願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張智勝使用,惟仍向他人收購帳戶提供張智勝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以扣抵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其與張智勝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李柏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判決縱未說明張智勝於警詢供稱:只有伊管理各個臉書之粉絲專頁,並無他人共同管理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李柏諺之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李柏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有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未採張智勝於案發初期在警詢記憶鮮明之供述,竟採信張智勝距案發時間較遠之審理證詞,認定其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有所未當云云,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因李柏諺所為不合於上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李柏諺上訴意旨以其在原審已努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雖有部分被害人因電話變更,或不願到庭而無從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此不可歸責於伊,伊已盡力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深具悔意,應符合情堪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未當,係對事實審酌減與否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張智勝2人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張智勝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貳、陳彥瓏部分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84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及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彥瓏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審判決後,於112年11月23日將判決書寄送其住所,由其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因其係居住在原審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2年12月13日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三)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其遲至同年12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