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5號
- 抗告人
-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始足當之。是聲請再審所舉之事實或證據,倘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張淑晶因誣告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①至③所載。惟查,㈠原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李家慧、蕭玟亨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各該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解約協議書、詢問及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簡訊資料、對話錄音勘驗筆錄、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相關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為各該當於誣告及偽證構成要件之理由,及不採抗告人於原判決之抗辯理由,均已詳述並加指駁,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抗告人事實。聲請意旨③主張原判決偏信租客或連帶保證人之說詞云云,顯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應屬抗告人對原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難謂此部分事實及證據具嶄新性。㈡聲請意旨②所指部分,前已執相同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亦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已自實體上判斷審酌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提抗告,亦經本院駁回確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號),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㈢至其餘聲請意旨①、③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等節,核屬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雖請求原審為其指派律師云云,惟再審程序並未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乃認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併敘明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漫謂本案房客未付租金,明顯與國稅局以其收取租金未申報而逃漏稅捐不符,因涉及其有無誣告房客之主觀犯意,原審未予調查上述有利之證據,裁定違法等語,而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