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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64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何信慶黃潔茹林英志林靜芬何俏美

聲請人
許景鑫
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為聲請再審原因,係由第三審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許景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顯與前述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4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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