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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7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張永宏林英志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周清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載對被害人林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二、經查,㈠被告周清文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醒醒」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間,致電被害人林怡廷,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2日轉帳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6時9分至15分許,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朋分,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8,下稱前案),並於112年3月25日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㈡被告另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因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7日轉帳至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於111年9月7日15時55分、111年9月8日0時16分許,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朋分,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犯罪事實,經該署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即該判決附表編號2,下稱本案),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亦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可佐。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提領款項之時間、帳戶雖有不同,然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再由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接續犯行,前案及本案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前案既經論罪科刑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重複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本案判決竟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所述,本案經確定,且有對被告不利事項,爰檢具本案相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薄弱,仍應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之一行為。

㈡經查:

⒈被告周清文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加入「醒醒」、「璇」、「繆坤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致電予被害人林怡廷,佯稱:其乃「迪卡儂」電商人員,因該公司資安問題之錯誤設定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再偽以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怡廷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12日16時4分許及同日16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5萬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41384-0518621帳戶內,被告再依「醒醒」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交付予「繆坤達」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8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案經移審而於111年11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嗣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02、2680、273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已於112年3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依其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之記載,係起訴被告自111年8月間起,加入「醒醒」、「繆坤達」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30日致電予林怡廷,佯稱:其為「迪卡儂」電商業者客服,因該公司資安問題之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來電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怡廷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49分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匯款5萬8元、5萬8元及1萬7,004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65005480170帳戶內,再由李翊群依「醒醒」之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繆坤達」層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案經移審而於112年1月18日繫屬臺北地院審理,嗣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於112年6月7日確定(下稱本案)。以上二案起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所屬「醒醒」、「繆坤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於111年8月30日致電對林怡廷施用詐術,致林怡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僅前案與本案林怡廷在匯款時間、金額,及被告提領或收受其他車手轉交之林怡廷所匯款項之時間、金額有所不同而已。然林怡廷既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一次之詐騙行為,而先後於111年9月7日及同年月12日陸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隨即由被告予以提領或由李翊群提領後轉交予被告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前案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係屬同一犯罪事實;至於其前案與本案被訴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則因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亦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包括一行為。非常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起訴(111年10月28日)、繫屬(111年11月10日)及判決時間(112年2月13日),均在本案(112年1月4日、112年1月18日、112年4月27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2年3月25日),本案則尚未判決,自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載對林怡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816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7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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