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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陳德民周盈文

上訴人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乘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6罪(均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6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本件所為僅係幫助犯,然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應有違誤。㈡、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已充分供認本件全數犯行,乃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㈢、原判決置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不顧,率論上訴人於罪,同有不當云云。

四、惟查: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屬幫助犯。原判決依此,已敘明:由證人鄭國棟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將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付予綽號「七七」、「歪歪」、「海少」等人後,期間「海少」仍繼續與我聯絡,要求我介紹其他之人頭帳戶予他,俟於110年6月,綽號「海少」又與我約定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85大樓前碰面,之後我們一起搭乘電梯(85大樓)到12樓商討介紹人頭帳戶之情事等語,並指證「海少」就是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僅單純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有積極為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作為。又上訴人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七七」、「歪歪」共同看管提供帳戶之鄭國棟、林詠祥,其行為之目的顯然在確保車手得順利自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自已屬對取得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重要分工,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現顯具參與掌控之犯罪支配地位,上訴人復認知自己係與「七七」、「歪歪」共同犯罪,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綦詳,有卷內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且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其本件犯罪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對原判決任意而為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訴人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原判決循此,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處斷,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等旨綦詳,已剖析論敘甚詳,其論斷說明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對原判決已敘明綦詳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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