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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段景榕洪兆隆何俏美黃斯偉汪梅芬

上訴人
王少清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少清有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是告訴人陳志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動手攻擊,其為防衛頭部受傷,以雙手攔握才造成告訴人手部受傷,證人李易晋為告訴人之雇主,證詞偏頗不實,不能採信,原審認定其與告訴人互毆並非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敘明如何依憑告訴人之指訴、目擊證人李易晋之證言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執進而互毆,上訴人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並依李易晋之證言,以其與上訴人及告訴人無親誼或仇怨糾紛,所為證言非僅止於指證上訴人之傷害犯行,所證無刻意偏袒一方,應屬可信,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所辯並無出手打人,告訴人之傷勢非其造成等說詞,何以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傷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始得為主張。原判決依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認定上訴人具傷害故意及犯行之論證,雖未說明何以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惟上訴人於歷審中未曾主張正當防衛,而本院為法律審,在上訴本院始為此項新事實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所犯本件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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