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 上訴人
- 林志鋼
尤世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17、5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志鋼、尤世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洗錢罪)所處之宣告刑及諭知之沒收,改判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量刑及沒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爰依該規定減刑。至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則於量刑時參酌;並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且該條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依上訴人2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