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 上訴人
- 張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哲維有相關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辯稱僅構成幫助犯等說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基於幫助謝駿勝(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販賣帳戶介紹管道,而搭載謝駿勝到旅館自行交付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又依其供述,主觀上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認識及意欲,客觀上亦無受邀約而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行為,原判決未採納其上開供述,復未說明所憑證據及理由,徒憑主觀推測,遽為不利認定,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係認定其提供謝駿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身分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理由依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函覆資料說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謝駿勝中信銀行帳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完成驗證,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申請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是以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陳宥儒(另案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各於所載時地取得謝駿勝傳送之身分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及交付之中信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或轉交集團其他成員用以申請本案虛擬帳戶,或約定收取相當代價,將謝駿勝搭載至指定地點連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集團成員監控保管,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謝駿勝本案虛擬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旋遭集團成員迂迴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及(附表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明知陳宥儒收購人頭帳戶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具,為獲取約定之報酬,仍將謝駿勝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陳宥儒及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搭載謝駿勝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期間持續與謝駿勝聯繫掌握其行蹤,以確保詐欺集團最終順利保有詐得之財物,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行,以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細密,彼此各司其職相互分工,此部分犯行所為對於實現詐欺、洗錢之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且其知悉除自己外,陳宥儒所組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陳宥儒及負責監管、向被害人施用詐取之相異3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如何得以證明其主觀上具有上開各罪之故意,且上訴人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亦屬其與其餘共犯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所為非僅止於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其所辯僅成立幫助犯,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成員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指駁明白,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加重詐欺各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亦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所執他案判決之案例,因事實情節各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至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或列表方式敘述,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其以附表方式記載者,該附表即屬犯罪事實或理由之一部分。因此有罪判決書縱未將犯罪事實或其他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記載於事實欄內,但若已於附表或理由內加以認定記載或說明者,於法亦屬無違。原判決事實欄載敘上訴人與陳宥儒等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以貸款為由接收謝駿勝傳送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後,據以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所載手法向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詐騙,致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虛擬帳戶等情,理由復參酌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謝駿勝、編號1、2所示各被害人之證詞及簡單行動支付公司函文及附件資料等,說明詐騙款項匯入之本案虛擬帳戶,係由不詳人士另以謝駿勝身分資料、申設之中信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驗證後申請取得,本案虛擬貨幣申請、驗證所需資料確由上訴人所提供,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確,參諸上開判決書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含附表)合併記載規定之意旨,既與上訴人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論斷不生影響,縱於事實欄未記述接收謝駿勝傳送之其他銀行帳戶資料之旨,尚無礙於判決結果,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