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哲維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哲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哲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由陳宥儒(綽號「伯樂」,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並於111年8月29日16時49分24秒前某時使用不詳通訊軟體,接收謝駿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傳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照片,及於同日(8月29日)16時49分24秒許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謝駿勝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復於同年9月初某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外,向謝駿勝收取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後,經由陳宥儒指示帳戶提供者需至指定地點配合監管(即俗稱「控車」),以防免詐欺贓款遭提領轉匯或帳戶遭掛失凍結,張哲維即將上情告知謝駿勝,並於111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駿勝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逢甲星空宿旅館」附近,及在車內撥打電話知會負責控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交接,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暫時交予謝駿勝,告知謝駿勝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該監控者保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對崔○禎、呂○霖、王○美、吳○萱及鄭○玲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其等即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崔○禎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古安分局;鄭○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既賦予法官、檢察官以勘驗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之權,其勘驗結果,如已依同法第42條製成筆錄,勘驗筆錄本身即為證據,自難謂勘驗筆錄亦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維(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查筆錄之記載,部分內容與被告所述不符,並認該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及聲請勘驗該不符部分之警詢錄影檔案(見原審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71、74、167至253頁)。本院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依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2至308頁),依上述說明,就本院作成勘驗筆錄之部分為有證據能力,且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勘驗之內容為準;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警詢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影內容有何不符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告訴人呂○霖、吳○萱、鄭○玲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崔○禎、王○美警詢中之陳述,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謝駿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74頁),復無符合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是證人謝駿勝於警詢及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㈢所示之證據外,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0、161至165頁,本院卷第70、381至3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111年9月初某日15時許,在上揭地點,向謝駿勝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後交予陳宥儒,及於111年9月6日,駕車搭載謝駿勝前往「逢甲星空宿旅館」附近,並在車內指示謝駿勝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到場交接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謝駿勝缺錢花用,來問我有沒有販售金融帳戶的管道,才會替謝駿勝去詢問,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陳宥儒,但陳宥儒說如果要賣金融帳戶的話,帳戶所有人必須到指定地點配合監控,要我將帳戶資料交還謝駿勝,由謝駿勝交予監控人員,111年9月6日是謝駿勝委託我搭載他去指定地點,我未與在場交接的人接觸,我也不認識,只是單純介紹賣金融帳戶管道給謝駿勝,我承認構成幫助犯,但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390頁)。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對告訴人呂○霖、吳○萱、鄭○玲,及被害人崔○禎、王○美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371至373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查,證人謝駿勝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國、高中同學,我於111年間看到被告IG限時動態發文說有在幫忙辦理貸款,因為當時我缺錢,便主動與被告聯繫,於警詢時稱有於111年8月29日將銀行存摺拍照及身分證拍照傳給被告作為貸款使用,之後於111年9月初有將我名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是比較信任被告,就交給被告處理,但後來被告表示我的狀況沒辦法辦理貸款,我就詢問他有沒有其他方式,被告就說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就能賺錢,所以我就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都給被告處理,不知道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誰,但後來被告跟我說若要提供帳戶,必須配合對方控管2週,說是去飯店住,吃喝他們會負責,就當作去渡假,報酬有9萬元。之後被告打電話聯繫我,告知111年9月6日要去控管的地點,因為我不知道地點,被告說會載我過去。111年9月6日當天被告先載我去吃完飯後,就開車到「星空宿旅館」附近,在車內他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資料交還給我,要我等一下直接交給看管的人,並撥打電話聯繫對方的人,抵達指定地點後,被告叫我下車等候,不久有1名年輕的男子走過來,被告有與該男子交接一下,但他們沒有對話,該男子詢問我的姓名後就帶我進入「星空宿旅館」,我總共被控管1個多月,期間共住了4間旅館,我總共有拿到2萬元,第一筆1萬元是看管的人拿給我的,另一筆1萬元是約2個多禮拜後匯入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最後也有詢問我有無收到報酬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48至160頁),衡諸證人謝駿勝就其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緣由、經過,及依約前往指定地點配合監管之細節始末等重要基本事實,已為詳盡具體之證述,無明顯矛盾或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經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謝駿勝一開始要跟我辦貸款,但因為無法辦成功,所以我才介紹賣簿子的違法管道給他,謝駿勝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拿給陳宥儒,但陳宥儒說要提供帳戶就要配合到指定地點監控,並要我把金融資料交還給謝駿勝,由謝駿勝直接拿給監管的人,111年9月6日我有搭載謝駿勝去指定地點,我當時有看到對方開車過來接謝駿勝,到場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堪認證人謝駿勝前揭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信。又本案虛擬帳戶係不詳人士於111年8月29日16時49分24秒許,填載謝駿勝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而申請,並提供證人謝駿勝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供驗證,且分別於同日16時52分、16時54分驗證成功之事實,有本案虛擬帳戶會員資料、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簡單客字第112155號函及附件會員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61至363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崔○禎、呂○霖受騙後,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7時44分46秒、17時57分30秒、18時2分5秒許將受騙款項匯入以證人謝駿勝名義申請之本案虛擬帳戶;倘若證人謝駿勝未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身分證照片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使用證人謝駿勝之名義申請本案虛擬帳戶,亦無可能指示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崔○禎、呂○霖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虛擬帳戶,顯見證人謝駿勝確係於111年8月29日16時49分24秒前某時,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照片,以不詳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49分24秒許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本案虛擬帳戶,益徵證人謝駿勝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本案虛擬帳戶會員資料、會員註冊資料等客觀證據相符,自可採信。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知道謝駿勝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就是要做詐欺使用」、「(你幫陳宥儒收過幾次簿子?)從來沒有。因為我知道是違法的」、「(你也知道陳宥儒有簿子的需求?)對」等語(見原審卷第58、168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本案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有對價之收購帳戶顯然有所認識,亦明確知悉陳宥儒有收購帳戶之需求,目的就是要提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嗣被告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陳宥儒,再依陳宥儒指示,轉知證人謝駿勝需配合詐欺集團之監管,甚且親自開車搭載證人謝駿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碰面,並指示證人謝駿勝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監管者,核其所為,要屬配合詐欺集團之需求,向他人收購帳戶後轉交上手陳宥儒,並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確保最終得順利保有詐欺取財犯罪之成果。再者,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呂○霖、吳○萱、鄭○玲,及被害人崔○禎、王○美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其他人頭金融帳戶,上開迂迴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知悉其前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故得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稽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為何不將陳宥儒聯絡資訊提供給謝駿勝,而是親自替謝駿勝詢問?)因為當時謝駿勝比較信任我,我當時想幫謝駿勝,所以才都由我來問。陳宥儒跟謝駿勝沒有信任基礎,陳宥儒又跟我比較熟」等語(見原審卷卷第59頁),足徵被告與其上手陳宥儒間信任關係緊密,縱使被告僅與其上手陳宥儒聯繫,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乃採取細密分工,亦即需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收購帳戶,或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被告與陳宥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為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而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且被告所為係屬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非僅成立幫助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有陳宥儒、監控證人謝駿勝之男子及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各成員間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本案被告負責對外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復載送帳戶所有人即證人謝駿勝至指定地點配合集團成員看管,而分擔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被告未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均無礙其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被告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亦非可採。
㈣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陳宥儒(見本院卷第71、74頁),惟本院依現存事證,已足以認定前揭犯罪事實,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捨棄傳喚證人陳宥儒(見本院卷第386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說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亦未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查扣全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上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惟與被告本案均不生影響,依法律適用原則,本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
⑷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宥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與陳宥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應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崔○禎,故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此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罪名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所涉犯法條(見原審卷第60、145頁,本院卷第380頁),已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係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於111年8月29日16時49分24秒前某時使用不詳通訊軟體,接收謝駿勝傳送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身分證照片,再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謝駿勝名義,於8月29日16時49分24秒許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本案虛擬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認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9月6日之「監控謝駿勝期間,以謝駿勝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本案虛擬帳戶(見原判決書第1頁第15行、第2頁第6至8行),容有認定事實之違誤。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崔○禎、呂○霖、王○美、吳○萱、鄭○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洽。被告以附表編號1、2次所示被害人崔○禎、呂○霖係於111年8月29日受騙匯款而與其無關、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崔○禎 於111年8月29日16時46分許,佯以露天拍賣商家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崔○禎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你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並提供該簡單帳戶予崔○禎匯款,致使崔○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46秒、下午5時57分30秒 40,989元 40,989元 謝駿勝之「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52秒、同日下午5時58分49秒,各匯款40,989元、40,98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會員「林育民」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崔○禎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83至85頁) 2.被害人崔○禎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7至88頁、第97至105頁) 3.被害人崔○禎提出之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至95頁) 4.謝駿勝之「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5.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簡單客字第112155號函及所附謝駿勝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帳戶驗證流程、IP位址、交易明細等(偵卷第361至367頁) 張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呂○霖︵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8月29日17時0分許,佯以露天拍賣商家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呂○霖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定為重複購買,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並提供該簡單帳戶予呂○霖匯款,致使呂○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5秒 8,981元 謝駿勝之「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分37秒,匯款8,966元至簡單行動支付會員「林育民」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呂○霖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13至117頁) 2.謝駿勝之「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3.告訴人呂○霖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7至133頁、第139頁) 4.告訴人呂○霖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金融卡影本(偵卷第135至137頁) 5.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簡單客字第112155號函及所附謝駿勝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會員註冊資料、帳戶驗證流程、IP位址、交易明細等(偵卷第361至367頁) 張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美 於111年9月20日13時許,佯以姪兒「王家彬」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王○美並佯稱:因為沒錢支付貸款,所以需要借款68萬元云云,並提供該中信帳戶予王○美匯款,致使王○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38秒 680,000元 謝駿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2秒,匯款678,9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41至143頁) 2.被害人王○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3頁) 3.被害人王○美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5至163頁) 張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吳○萱︵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佯以健保局人員及警察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吳○萱並佯稱:因為健保費沒有繳,須要將金融帳戶內的存款提供給員警調查云云,並提供該中信帳戶予吳○萱匯款,致使吳○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25秒 568,000元 謝駿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23分42秒,匯款56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吳○萱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65至167頁) 2.告訴人吳○萱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至179頁、第195至197頁) 3.告訴人吳○萱提出之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郵局、吉安鄉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5至19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322號函及所附謝駿勝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卷第225至231頁) 張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鄭○玲︵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虛偽發送可辦理貸款之簡訊予鄭○玲,使鄭○玲信以為真而予該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遂向鄭○玲佯稱:要先匯6萬7866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就會發放20萬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該中信帳戶予鄭○玲匯款,致使鄭○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43秒 67,866元 謝駿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4秒,匯款98,07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證人即告訴人鄭○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199至200頁) 2.告訴人鄭○玲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7至217頁) 3.告訴人鄭○玲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21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322號函及所附謝駿勝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資料(偵卷第225至231頁) 張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