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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凡瑄張意鈞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儒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宥儒(綽號「伯樂」)於民國111年9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張哲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判決處刑,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宥儒指示張哲維於111年9月初某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外,向謝駿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判決處刑確定)收取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後,復由張哲維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陳宥儒,經陳宥儒確認該帳戶可供詐欺集團使用後,於同日23時許將該帳戶之資料交予張哲維,並告知張哲維帳戶提供者需至指定地點配合監管(即俗稱「控車」),以防免謝駿勝將詐欺贓款以提領、轉匯之方式侵吞或將帳戶辦理掛失致詐欺贓款遭凍結,張哲維即將上情告知謝駿勝,經謝駿勝同意配合監管後,陳宥儒遂告知張哲維配合監管之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逢甲星空宿旅館附近,再由張哲維於111年9月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駿勝前往上址附近,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暫時交予謝駿勝,告知謝駿勝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由謝駿勝下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碰面,前往上開旅館入住配合監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謝駿勝之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對崔絙禎、呂威霖、王瑞美、吳芋萱及鄭偉玲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其等即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崔絙禎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威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吳芋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古安分局;鄭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共犯張哲維、告訴人呂威霖、吳芋萱、鄭偉玲、被害人崔絙禎、王瑞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宥儒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相對可信性」及「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自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之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及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哲維於112年6月27日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出庭而為陳述,而該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張哲維前開於偵查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檢察官訊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於後,有證人張哲維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05至108頁),堪認證人張哲維前開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是就此等外部客觀環境而言,證人張哲維前開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與被告被訴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張哲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見本院卷第148至162頁),亦完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復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證人張哲維上開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張哲維於112年6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並無足採。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收簿子的人給張哲維,並且將要前往集合的地點告知張哲維,讓他們自己去接洽,我不認識謝駿勝,對於後續的所有事情我都沒有參與,也不清楚,而且我也沒有因為本案獲得任何的好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只有共犯張哲維單方之證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有涉案,證人張巧穎之證詞也前後不一,但被告還是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

㈠、張哲維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外,向謝駿勝收取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後,再於111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駿勝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逢甲星空宿旅館附近,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暫時交予謝駿勝,告知謝駿勝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由謝駿勝下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碰面,前往上開旅館入住配合監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以謝駿勝之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對告訴人呂威霖、吳芋萱、鄭偉玲,及被害人崔絙禎、王瑞美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據證人張哲維、謝駿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呂威霖、吳芋萱、鄭偉玲、證人即被害人崔絙禎、王瑞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8月11日函文暨所檢附帳戶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虛擬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張哲維與謝駿勝之對話紀錄截圖、張哲維與張巧穎之對話紀錄截圖、逢甲星空宿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張哲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期間,我與被告及堂姊張巧穎同住於太平。當時謝駿勝因經濟拮据,詢問我是否有出售帳戶之管道,經我詢問被告,被告表示,須先向謝駿勝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所以我於111年9月初某日18時許,向謝駿勝收取本案帳戶,並交付予被告。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告訴我該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惟為避免謝駿勝擅自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須於使用帳戶期間將謝駿勝控制於旅館內,不得外出,並要求我通知謝駿勝準備衣物,且將存摺交回,由謝駿勝親自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我將上情轉告謝駿勝後,謝駿勝亦表示可接受。被告隨即傳送集合地址,由我駕車載謝駿勝前往。被告曾表示將因本件行為支付我報酬5萬元,惟最終並未給付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29至33頁、第282至285頁、第329至332頁、偵緝卷第105至108頁、本院卷第161至182頁)。證人張哲維上開證述,復與證人張巧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及張哲維同住期間,曾親自在客廳聽聞被告吩咐張哲維「去收簿子」,並稱會給張哲維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且與案發期間,張哲維曾對張巧穎表示:被告要我去弄帳戶來賣,說會給我6、7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有張哲維與張巧穎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1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介紹收簿子的人給張哲維,也有告訴張哲維要去哪個地點交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其內容與證人張哲維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並與證人張巧穎上述證詞及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相互印證。

㈣、而以證人張哲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貫之證述,復經證人張巧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張哲維與張巧穎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印證,已足確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實曾指示張哲維向謝駿勝收取帳戶資料,並安排謝駿勝受詐欺集團成員控管,以確保該帳戶內詐欺贓款能順利提領,且承諾事後給付張哲維金錢作為報酬,足證被告所為,已涵括招攬、取得人頭帳戶,並提供監控帳戶持有人之細節資訊等行為,顯屬積極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實行階段。又所謂「控車」,係詐欺犯罪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持有人侵吞詐欺所得贓款或將帳戶辦理掛失凍結,刻意將帳戶持有人監控於特定地點,使犯罪得以順利完成,是為詐欺集團犯罪流程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且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查緝,該「控車」之相關資訊之隱蔽性極高,非一般人所能得知。本案被告不僅明確向張哲維說明帳戶提供者即謝駿勝需受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且進一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集合之具體地點,並承諾事成後將會給予張哲維金錢,此等行為已充分展現被告為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其非僅居中介紹而已,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認其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㈤、被告雖仍否認犯行,並與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1、被告辯稱其只是單純介紹賣簿子之資訊給張哲維,後續的事情其都不知道云云,但其對於張哲維向謝駿勝收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及駕駛車輛載謝駿勝前往上址逢甲星空宿旅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碰面等情,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從來沒有向張哲維提過要去收簿子的事情,這件事我不知道,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②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有介紹收簿子的人給張哲維,也有告訴張哲維要去哪個地點交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此一辯詞之翻異係直接涉及其是否實質參與犯罪之核心事實,而非無關緊要之細節,足見其企圖規避責任,亦顯示其前後辯詞不具可信性,故本院認定被告辯詞乃臨訟杜撰、畏罪狡辯,無從採信。

2、本院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除有證人張哲維之證述外,另依憑證人張巧穎之證述、張哲維與張巧穎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不利己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推論、判斷,業如前述。是辯護人無視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合之情形,徒以上情遽認本案僅有張哲維之證述,而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應為辯護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3、辯護人另以被告坦承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等語,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則辯護人上開主張明顯與被告之答辯方向不同,應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張哲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至其遭查獲而脫離本案詐欺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後施用詐術,按諸其等之犯罪計畫,即已屬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與張哲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具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工合作,就各次犯罪之時間,即應以共同正犯開始著手犯罪時間,作為犯行時序早晚之認定,而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欺對象,應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崔絙禎,故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而應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欺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騙取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同時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亦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本案未獲有報酬、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8月間至同年9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陳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陳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陳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陳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五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陳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崔絙禎 於111年8月29日16時46分許,佯以露天拍賣商家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崔絙禎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你設定為批發商,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並提供該簡單帳戶予崔絙禎匯款,致使崔絙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44分46秒、下午5時57分30秒 40,989元 40,989元 謝駿勝之「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45分52秒、同日下午5時58分49秒,各匯款40,989元、40,989元至簡單行動支付會員「林育民」帳戶內。   2 呂威霖︵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8月29日17時0分許,佯以露天拍賣商家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呂威霖並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設定為重複購買,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並提供該簡單帳戶予呂威霖匯款,致使呂威霖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2分5秒 8,981元 謝駿勝之「簡單行動支付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3分37秒,匯款8,966元至簡單行動支付會員「林育民」帳戶內。 3 王瑞美 於111年9月20日13時許,佯以姪兒「王家彬」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王瑞美並佯稱:因為沒錢支付貸款,所以需要借款68萬元云云,並提供該中信帳戶予王瑞美匯款,致使王瑞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10分38秒 680,000元 謝駿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16分2秒,匯款678,98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吳芋萱︵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佯以健保局人員及警察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吳芋萱並佯稱:因為健保費沒有繳,須要將金融帳戶內的存款提供給員警調查云云,並提供該中信帳戶予吳芋萱匯款,致使吳芋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20分25秒 568,000元 謝駿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23分42秒,匯款56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鄭偉玲︵ 提 出 告 訴 ︶ 於111年9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虛偽發送可辦理貸款之簡訊予鄭偉玲,使鄭偉玲信以為真而予該集團成員聯絡,該集團成員遂向鄭偉玲佯稱:要先匯6萬7866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就會發放20萬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該中信帳戶予鄭偉玲匯款,致使鄭偉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43秒 67,866元 謝駿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54分4秒,匯款98,07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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