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5號
- 原告
- 王瑞美
- 被告
- 謝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臺灣大道之凱基銀行外,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訴外人張哲維,並依張哲維所屬集團成員之指示,配合住宿在指定處所內,藉以取得張哲維所給予9萬元之報酬(惟實際僅取得2萬元之報酬)。嗣張哲維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佯以姪兒「王家彬」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因為沒錢支付貸款,所以需要借款68萬元云云,並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原告匯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38秒匯款68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旋遭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而受有68萬元之損害,扣除已與張哲維和解之15萬元後,尚有53萬元未受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遭張哲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將68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予張哲維之系爭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被告及張哲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68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5、43-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