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
- 上訴人
- 劉旻軒
- 上訴人
- 原審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 上訴人
- 徐偉翔
- 選任辯護人
- 陳品妤律師
- 上訴人
- 李冠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046號),提起上訴(劉旻軒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上訴人徐偉翔、李冠賢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徐偉翔、李冠賢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林志益(業經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承租之機房內從事第一線話務人員,並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姓名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未遂之犯行,因而均論其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後者,均處有期徒刑8月。徐偉翔、李冠賢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前揭上訴人等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徐偉翔、李冠賢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徐偉翔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0月退伍,未久本案機房即遭破獲,伊在集團地位不高,參與程度不深,本案也沒造成任何人損失,犯罪情狀難謂嚴重,且伊曾經遭羈押2月,原判決未考量伊並無前科之量刑有利因子即判處伊有期徒刑8月,且未說明何以不宣告伊緩刑,判決理由不備。
(二)李冠賢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在109年12月23日才加入機房工作,109年12月29日機房就遭查獲,伊涉案程度不深,實際上也還沒有撥打詐騙電話。伊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生活困頓而誤入歧途,現在已經有正當工作,希望給伊重新做人之機會。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已於判決中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徐偉翔、李冠賢犯行分別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具體情形,惟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悉數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等之前科素行而妥適量刑(見原判決第6頁第2列),雖未具體載明徐偉翔沒有前科紀錄乙節,仍無違法可言。另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以原審未對行為人為緩刑宣告,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認為徐偉翔、李冠賢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見原判決第6至7頁),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徐偉翔、李冠賢之前揭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又徐偉翔、李冠賢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惟其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揆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劉旻軒之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劉旻軒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論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劉旻軒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後,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1月23日由其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