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 上訴人
- 李昶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李昶勝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第一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為不當,且量刑違反罪責及人道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