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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黃潔茹高文崇朱瑞娟

上訴人
陳松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松澤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法院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具體形成宣告刑時,固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然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裁量刑罰時,業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犯罪後坦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等情,自屬已考量本案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減輕事由(見原判決第4、5頁)。縱未具體列載相關刑罰減輕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法有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已就本件何以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未充分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涉案情節尚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依前述規定酌減,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原判決未審酌各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亦有自白減輕之事由,從輕量刑,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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