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洪于智林婷立蘇素娥

上訴人
陳知翰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3、22512、35651號、111年度偵字第9429、12073、15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知翰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上訴人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原審審判長未提出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方式,俾供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是否繳交犯罪所得表示意見,逕行認定上訴人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訴訟照料義務,且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其意旨在使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而獲得及時有效救濟,以貫徹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刑事被告在面臨偵查機關進行訴追時,往往居於相對弱勢之地位,此種不對等情形在其未能聘任或受指定辯護人時更為嚴重,此時司法機關適時提供被告法律上必要之協助,能彌補當事人地位之不對等,能達到實質上之武器平等,以保障人權,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與公平法院原則。故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即司法機關「訴訟照料義務」。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被告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意在求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被告本即享有緘默權、不自證己罪之憲法權利,其是否為邀前開減刑寬典,而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且被告實際是否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數額多寡,乃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為被告本人所知悉,法院原則上並無指導或教示其行使該等自主決定權之義務,縱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此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亦無違訴訟照料義務,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之犯行,惟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又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業經認定在卷,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自得斟酌利害得失,自主決定是否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原審審判長未告知或曉諭上訴人有此規定,無違訴訟照料義務。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