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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林恆吉蔡憲德許辰舟林柏泓林靜芬

上訴人
張庭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15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84、21062、2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庭輝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3罪刑(均兼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皆另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關於應俟各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伊聽審權等權益之裁判意旨。且第一審及原審行量刑辯論時,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量刑程序亦有瑕疵,原判決未予撤銷,難謂適法云云。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外,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審法院於個案判決時,就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數個宣告罪刑,並無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於何時定刑為當,僅說明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更可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等旨,然此非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在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為量刑辯論,予當事人就定應執行刑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於判決同時就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即屬違法。卷查第一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先命檢察官及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再命其等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為辯論,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亦諭知就科刑部分進行辯論(本件係上訴人就第一審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皆予上訴人就包括定應執行刑在內之科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有第一審簡式審判筆錄及原審審判筆錄可稽,已顧及上訴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聽審權益之保障,量刑程序尚無違法可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於判決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加重詐欺等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開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上訴自非適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9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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