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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陳芃宇張永宏

上訴人
鐘崇誠

潘東輝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鐘崇誠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7至19、21至23、25、26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鐘崇誠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8罪)之判決,駁回鐘崇誠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審另以鐘崇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2至16所示之罪(共5罪)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潘東輝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5、6、9至26所示之罪(共21罪)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鐘崇誠、潘東輝此部分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5、6、9至26所示之罪所示之刑(鐘崇誠共5罪,潘東輝共21罪),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固均有其適用,然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檢察官另行起訴之案件,倘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另為實體判決,即無違法可指。經查:潘東輝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7號、110年度訴字第

1069、107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1月4日確定,依該案判決之記載,潘東輝所犯參與申智超、莊順城(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所屬犯罪組織(與本案犯罪組織相同)、詐欺被害人史習昀、張舒函、鄭宇真、彭昀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7、8之被害人)犯行,業經該案判處罪刑確定;另潘東輝因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黃丞穩(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經第一審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上開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7、8所示犯行),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時即載明另為不起訴處分或另行移送併辦,不在本件提起公訴之範圍等旨(見起訴書第6頁),且原判決亦未就此等犯行另對潘東輝論處罪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潘東輝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亦與經原判決論處罪刑(即附表編號3、5、6、9至26所示)之本案犯行間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5、6、9至26所示犯行,經檢察官合法起訴後另行依法論處罪刑,即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潘東輝上訴意旨空言本案未經檢察官起訴逕行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經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重複論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違法云云,顯與起訴書、原判決及上開前案判決之記載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鐘崇誠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林穎申、陳幸誼、共同被告潘東輝、莊順城之證言,潘東輝與莊順城於109年9月1日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鐘崇誠確有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7至19、21至23、25、26所示犯行,並說明鐘崇誠所辯:林穎申、陳幸誼係將帳戶交給莊順城,其僅偶然在場,並無與莊順城、潘東輝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集團使用林穎申、陳幸誼帳戶時其已入監,與其無關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其中陳幸誼業明確證稱潘東輝先詢問其與林穎申是否願意提供帳戶,翌日再由鐘崇誠、莊順城在潘東輝家中遊說其與林穎申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等語,鐘崇誠亦坦認有向林穎申表示出借帳戶可抽取報酬,其有給林穎申、潘東輝各新臺幣1萬元報酬、介紹費,林穎申有提供帳戶給其等語明確。鐘崇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林穎申、陳幸誼係到潘東輝家中吸毒而與其偶遇,並非為詐欺犯意聯絡而相聚,林穎申、陳幸誼係將帳戶交予莊順城並收取報酬,其並無收取帳戶,亦無經手涉案帳戶,縱有收取帳戶,亦非用於詐欺款項之收受層轉云云,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潘東輝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檢察官及潘東輝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潘東輝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潘東輝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8至280、440、441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就潘東輝部分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於法尚無違誤。潘東輝上訴意旨謂其遭莊順城騙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僅短短1日,經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後即報警,其為被害人云云,而指原判決違法,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4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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