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
- 上訴人
- 李宬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5、38251、39841、4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宬畯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1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下稱加重詐欺罪。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附表二編號1至39部分,均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罪,除編號1、2部分為洗錢未遂罪外,其餘各罪均為洗錢既遂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係家中經濟支柱,需款孔急,方一時迷失於金錢誘惑,鋌而走險,然僅係提款「車手」,參與程度輕微,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於偵査中即指認共犯,態度良好,本案所獲報酬又僅有新臺幣6萬5,000元,相較於詐欺集團上游,獲利甚微,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尚非至鉅,犯罪情狀可憫,如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恐有情輕法重之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未適用該條及同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其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原審量刑顯然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所涉各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原審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顯屬過重,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上訴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増加,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依本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以此作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復依指示將領得款項轉交集團其他成員,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酌減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其次,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6月不等,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整體觀之,第一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堪稱適當,上訴人所指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業經第一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犯本案數罪,因未經第一審及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與上訴意旨㈡所指案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誤會。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重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