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
- 上訴人
- 陳昱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昱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經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並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有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而為審理。其中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故傷害罪部分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