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
- 上訴人
- 林誼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93、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誼婷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所處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稱已向警方提供其毒品來源綽號「種子」之相關資料云云,惟因上訴人無法提供該上游之真實姓名、年籍、使用帳戶等資料,又無法說明確切之交易日期及時間,且距離毒品交易時間已久,相關監視器影像皆已覆蓋,警方因此未能續行追查。至警方調查黃子豪(綽號「種子」)所涉假毒品交易罪嫌時,上訴人雖曾到案作證,惟幾經追查尚無法取得黃子豪涉嫌販賣毒品之事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可徵。因認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種子」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漫言其應有前述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述犯行,如何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大幅減讓刑度,符合恤刑之目的,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難憑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於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倘若當事人就非屬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且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從而,上訴意旨指稱謝明宏所述與事實不符,其並未販賣毒品給謝明宏,而係與謝明宏合資購買毒品,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罪云云,乃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再事爭辯,顯非適法。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聲請本院調取民國114年1月4日其與謝明宏所搭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解車之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謝明宏之證述乃誣陷之詞等情,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顯已逾越本院之職責範圍,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區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