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

上訴人
翁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3、9424、9425、2044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591、32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翁榮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三(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關於量刑、諭知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游素雁成立民事上和解及賠償,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出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及水房地點,並因而查獲,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縱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應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科刑審酌事項,而予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僅抽象臚列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而未於量刑時予以具體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及擔任收水之犯罪情狀,已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處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情,亦非即屬酌減其刑之事由。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下限,已降低為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自不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上開酌減其刑之規定,且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0條所定有罪判決理由之應記載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說明理由,亦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又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須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始足當之;倘供出相關情資,僅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向侯孟宏、李良文、朱國銓、楊宸豪收水等語,以及指認陳冠廷、張信財、黃博歆、蔡明儒、呂珮瑩等共犯,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略以: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蔡明儒、李良(誤載為「梁」)文等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固指有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蔡明儒等人,惟無證據足認蔡明儒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旨,因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其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登凱遭詐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萬元、被害人游素雁遭詐騙金額為53萬元,以及繳回張登凱部分之犯罪所得(惟未與張登凱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賠償),並與游素雁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等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卷查,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包含上訴人指認共犯之警、偵訊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資料等),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三第36至44、50頁),可見原判決理由係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參與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上訴人犯後有無成立民事上和解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依上開說明,仍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指認上游犯嫌之有利科刑事項,而有量刑過重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持己見,再事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