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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立華莊松泉陳如玲游士珺王敏慧

上訴人
李綜益(原名許綜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綜益(原名許綜益)有其事實欄所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8時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382號之OK便利商店前,於沈易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持偽造之「國興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向因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誤信可投資 獲利之告訴人邱瑞蘭收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時,在旁監視2人之交款過程。嗣沈易哲收受50萬元後,再交予上訴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於量刑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已為有期徒刑6個月,無須再審酌其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即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第一審有誤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違法而予撤銷,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一切情狀(包含本案犯罪情節及上訴人個人因素),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並說明上訴人前已因詐欺案件宣告緩刑3年(期間自113年2月2日至116年2月1日),已不符緩刑要件,無從再予緩刑宣告等情,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伊有母親、幼子待扶養,且有穩定工作,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等語。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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