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綜益(原名許綜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綜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綜益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綜益(原名許綜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58~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邱瑞蘭達成調解,且將於114年8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本案為初犯,在偵、審中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又家中現有1個將滿1歲的小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應為有期徒刑6個月,本無須再審酌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即得量處有期徒刑7月。然原審卻誤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風管工程之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4~45頁),應思以其他合法營生手段,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橋黑」、「威力」、「許竣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並於本案犯行中擔任監視交易過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量刑: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面交詐得財物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再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被告擔任監視交易過程及收水轉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而減少遭查獲風險,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本案犯行實助長此類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審金訴字卷第129~130頁)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本案分工角色、獲利有無,前科紀錄等素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其須扶養媽媽、阿公及小孩,每月須給阿公1萬元的扶養費、給前妻1萬5,000元之小孩扶養費,日間從事風管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晚上兼職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然依本件量刑框架,僅有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始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尚屬恰當,是被告所請求量處之刑度過輕,無從准許。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期間自113年2月2日至116年2月1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27頁),是被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故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