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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蔡廣昇許泰誠陳德民

上訴人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8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美玲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之量定或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足為適當之量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情形,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核其所為量刑已屬從輕,且未逾越依前揭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範圍,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深感悔悟,已展現最大誠意填補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宣告緩刑與否,乃本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本案情狀認不宜宣告上訴人緩刑,既不違背法令,上訴人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均予駁回。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均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德民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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