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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梁宏哲楊力進劉方慈鄭富城游士珺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
被告
賀鳴珩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阮宥橙律師
被告
張士桓
選任辯護人
孫正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8、3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所謂「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裁判先例,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至本院大法庭之裁定,係針對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並非對本案為終局裁判,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其裁定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規定無涉。此為本院已統一之見解。是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該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或指摘原判決係違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賀鳴珩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吿張士桓涉犯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上述被告2人犯罪,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所得,載敘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均未符合前揭速審法規定。

㈠上訴理由以原判決認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之見解,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及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與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有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係針對戶籍法第8條第2項、第3項就請領身分證時需按捺指紋之規定,認此涉及對人民個人資訊隱私權之限制,並闡述隱私權亦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範圍內始得以法律明文予以適當之限制,故戶籍法前開限制需以法律明訂。所為隱私權之定性與戶籍法上開規定是否違憲之認定,均與原判決認定無罪之法律見解無涉。另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均非本院原法定判例,亦非本院依徵詢一致或受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拘束之裁判先例,均非首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檢察官自不得執此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援引卷內證人證詞及賀鳴珩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載敘被吿2人蓄意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證券帳戶之交易資料,使告訴人喪失對上開資訊之自主控制權,認被吿2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等語。然此係指摘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之範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既未指出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復未說明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的重大違背法令事由,徒憑己意就原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自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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