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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英志劉興浪陳德民許泰誠蔡廣昇

上訴人
石宥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43號,112年度偵字第534、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石宥駿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下逕稱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關於石宥駿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及刑之量定,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濫用裁量權,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均無違法。原判決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判處較輕之刑,已審酌上訴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行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犯罪動機、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犯罪分工尚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亦未實際領得報酬,及與告訴人3人各別成立調解、和解之情形,酌以上訴人犯後已確實悔悟、謹慎自持、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3人之原諒,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已自白認罪,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參與情節尚非重大,指摘原判決未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刑尚屬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意,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核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前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確定(見原審金上更一卷第33頁),顯然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未併予宣告緩刑,自無違誤,更無贅敘其理由之必要。上訴意旨竟指摘原判決未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因子,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未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6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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