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宋文宏
- 被告
- 劉翰
- 被告
- 陳禹蓁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銘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除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外,尚包括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意旨)者為限。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或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所謂「原法定判例」,係指本院歷來就具體個案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之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
二、本件被告劉翰、陳禹蓁(下稱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第一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三、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認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邱上逢簽名並非其所親為,足認告訴人於對保時並未在場;且第一審未曉諭告訴人當庭提出對話原始光碟供勘驗,即逕於判決理由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難謂妥適;原審於檢察官聲請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時,未當庭詢問檢察官是否已取得光碟、或曉諭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逕以未能提出光碟為由,排除上開足證本案犯行之證據,亦有礙檢察官實行公訴之職權,違背訴訟程序平等原則。上訴意旨又謂: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究係告訴人親為、或由他人代為,原判決論據前後矛盾,如由他人代為,則該他人究係因告訴人授與代理權,或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人員確信已得授權?未見原判決詳敘並辨明「本人授與代理權」與「因表見之事實而認有代理權」兩者之差異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刑事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657號、62年台上字第782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等民事判例。惟上開刑事判例,旨在闡釋行為人獲公司授權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公司所欠貨櫃場棧租,其金額與受款人均為特定,係屬附條件之授權,行為人若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後,自行使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而原判決就告訴人同意擔任本案公司向合庫續約貸款新臺幣5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對保時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何以無法排除係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之可能性,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4頁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核無違背該刑事判例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已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於上開民事判例,則係闡述民法有關表見代理之要件,既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自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判例,而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調查及取捨證據如何違法,雖多所指摘,然僅係就已經原判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檢察官就得上訴本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