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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林恆吉林靜芬蔡憲德陳松檀林柏泓

上訴人
張芥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5、44890、4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芥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陳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連瓊慧、林麗華,並於取得詐得款項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均兼論修正後一般洗錢罪,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部分復兼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刑。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犯罪行為日為民國112年5月9日,倘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量刑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本件若適用舊法應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有違刑法第2條規定之意旨,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至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後者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要件亦有差異。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原判決同此意旨,詳敘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依其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時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於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整體比較新舊法,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固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認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等旨,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另錯誤解讀刑法第66條前段之規定(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非至少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連同上揭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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