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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劉麗瑛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5、44890、45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芥源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芥源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之112年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豪」、「原展幣商」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上繳集團成員(即面交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參與期間內,與「陳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連瓊慧、林麗華,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張芥源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連瓊慧、林麗華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收取,以此方式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張芥源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2500元、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連瓊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林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芥源(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64、159至16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豪」之人指示,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連瓊慧、林麗華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予自稱「陳豪」之人,並因此各取得2500元、4000元報酬之事實,而坦認有普通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陳豪」接觸,「陳豪」說他就是「原展幣商」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本件追加起訴的其他共犯均不認識,本件犯罪態樣是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主觀認為行為人只有「陳豪」賣幣者、被告自己及告訴人,因此主觀上認為僅有兩人,本件的行為模式,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826號判決雷同,也是代理「陳豪」向告訴人收款,該院認為被告主觀只有認識到兩人,因此以普通詐欺及洗錢論處。本件被告確實僅有跟「陳豪」一人聯絡,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連瓊慧、林麗華,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自稱「陳豪」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連瓊慧、林麗華收取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再將該等贓款轉交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連瓊慧、林麗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31729卷一第225至230、239至240、偵45414卷一第461至463頁、偵49196卷第45至46、55至57頁、偵44890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鮑其明於112年7月11日製作之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麗華)、被害人林麗華之報案相關資料(即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鑫鴻財富」APP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年5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被告點餐資料及個人會員電話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連瓊慧)、告訴人連瓊慧之報案資料(即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影本、與「營業員-Lee」、「原展幣商USDT 線下服務交易」之LINE對話截圖、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電子錢包TN17orJ4fFb7GH2b46AhGq3SE6ACq9mpeF之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4890卷第13至14、30、35至45、47至59、61至70頁、偵45414卷一第465至469頁、卷二第217至235、297至299、301至337頁),則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言詞置辯,然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收水」僅屬「詐騙集團」出面領取及上繳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且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370頁),應非無辨別事理之經驗、能力,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等案件犯罪時間自112年2月至同年5月間,該段時間的案件都是與「陳豪」一起犯的,來向其收款的人都是「陳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5號、112年度偵字第34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7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113年度偵字第37493、3749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73、2309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起訴書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31頁),依上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2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0日之間,被告出面向不同之被害人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取款數次,與本案手法相同,依被告所稱,該等案件均係與該名自稱「陳豪」之人共犯,即係依「陳豪」之人指示取款後再轉交「陳豪」,而依該等案件中,尚有其他共犯與被告一同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且本案之被害人林麗華、連瓊慧因遭同一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而詐騙,曾數次由不同車手(含被告)前來向被害人2人取款,然不同車手交予被害人2人簽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均為相同之版本(見偵44890卷第30、39至45頁、偵45414卷一第217至235頁),顯見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在有辯護人到庭陪同下,就本件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未爭執其未參與詐欺集團(見原審卷第351至352、368至369頁),則被告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

㈢、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上游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實際收取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之被害人林麗華、連瓊慧因遭同一詐騙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之話術而詐騙,曾數次由不同車手(含被告)前來向被害人2人取款,已如前述,而斯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害人林麗華之人係自稱「鑫富自營商」,與被害人連瓊慧聯絡之人係自稱「營業員-LEE」之人,依被害人與自稱「鑫富自營商」、「營業員-LEE」聯繫後,而告知被害人等向所推薦之U商購買虛擬貨幣後,經被害人與自稱「鑫富自營商」、「營業員-LEE」推薦之U商「原展幣商USDT」等聯絡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二「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出面取款,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予被害人簽署,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嗣被告向被害人收得詐騙贓款後,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交予上手,並因而取得報酬,被告既參與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對於其分擔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乙環有所認知,則被告係加入「陳豪」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疑。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害部分,實難謂其所為並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是其前開所辯,洵無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有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連瓊慧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觀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被告雖有另案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0號),然該案係於114年3月10日繫屬於該法院,乃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法院之後(本案繫屬法院之日期為113月3月1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則本案係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中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所犯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陳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所為雖向被害人2人為不同取款行為,然犯罪時間相距不到40分鐘,應認被告係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尚無足採認。

㈥、刑之減輕事由部分: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其於警詢即偵查中否認其有何犯罪,經檢察官3次傳喚均未到庭,其中2次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偵44890卷第18、81、91、99頁),難認檢察官未給予被告自白其犯罪之機會,而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並未合於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㊁、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日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6500元,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0000000號收據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㊂、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且於警詢之偵查中否認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亦未符合上開修正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規定,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惟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5至388頁),調解成立後迄今,每月均有按調解條件履行,有對話紀錄中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1、1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影響其沒收之認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數額之損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迄今均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目前尚有多件詐欺取財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於原審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70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辯論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㊂、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該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被害人數為2人,合計經手之詐取金額為100萬元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㊃、沒收部分: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連瓊慧收款,有因此獲得2500元的報酬;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麗華收款,有因此獲得4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53頁),可認被告於本案2次擔任車手之犯行,分別獲有上開之犯罪所得,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經被告收款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張芥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1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張芥源。 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2 林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華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張芥源。 於112年5月9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交付7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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