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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926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段景榕汪梅芬宋松璟黃紹紘何俏美

上訴人
羅承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1、11556、15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羅承章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其行為時僅18歲、無前科、於本案擔任可替代性邊緣角色,屬偶發性犯罪,涉案程度及惡性輕微,並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鄭美月成立和解賠償損失,態度良好,量刑過重。㈡其應陳書偉(未據起訴)之請求,租車前往苗栗後,始被要求搭載許家瑋(經判處罪刑確定),事前不知許家瑋收取詐欺贓款,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與許家瑋謀劃黑吃黑,許家瑋所為指證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詳加調查究明,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情節、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損失之態度、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3、133頁),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其關於刑、沒收之一部上訴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原判決因此敘明僅就關於上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事前不知許家瑋收取詐欺贓款,亦未與許家瑋謀劃黑吃黑等旨,就犯罪事實重為爭執,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2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