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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張江澤廖建傑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承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6號、第15803號、第17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承章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均撤銷。

羅承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羅承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13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未認罪,係因自覺涉案情節非高,卻揹負重責,心態上不服氣,但在原審判決後已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且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屬較邊緣且具可替代性,又本件屬偶發性,被告除本件外,並無涉犯其他詐欺行為,亦與告訴人鄭美月達成和解,亦完成和解賠付,於法定刑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考量被告坦然認錯後,母親一路陪伴被告走來,家庭牽引力還在,且被告尚在大學就讀中,希望給予被告易刑處分。

㈡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犯罪不法所得完整奪除,請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予以免除犯罪所得之沒收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人之定義係於其行為後始修正),正犯即少年江○翰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少年江○翰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其上訴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憑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所犯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本案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違誤。

⒉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此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而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當。

⒋基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就犯罪所得不予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以黑吃黑之方式,與他人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上訴後終於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目前從事貸款行業,負責幫人辦貸款,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與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000元不同,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6萬元,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章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56、15803、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承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因曾與許家瑋、陳書偉
    (未據起訴)共同聚會,在聚會過程中知悉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敝姓錢」(下稱「敝姓錢」)及
    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財
    物之計畫(無證據證明羅承章主觀上對於「敝姓錢」之詐欺
    集團詐財計畫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
    之手段有認識),羅承章遂與許家瑋、陳書偉、「敝姓錢」
    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4月13日13時許致電鄭美月,輾轉以臺北地檢署調查組長
    「鄭富銘」之名義,向鄭美月佯稱其涉嫌勒索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案件,需當面交付款項30萬元予指定之收款者
    當保證金云云,致鄭美月陷於錯誤,而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於111年4月19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款
    項30萬元。其後,少年江○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接獲許家瑋使用之TELEGRAM軟體暱稱「何甫堂」通
    知,前往上址向鄭美月收取款項,並取得鄭美月交付之30萬
    元(即附表編號3之款項)。嗣許家瑋知悉江○翰成功收取贓
    款後,即告知陳書偉以江○翰已拿到詐欺贓款,陳書偉遂告
    知羅承章租車後前來搭載陳書偉及許家瑋,羅承章遂租車並
    駕駛租賃車前往搭載陳書偉、許家瑋,搭車過程中,許家瑋
    指示江○翰不要將贓款轉交予「敝姓錢」指定之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應將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
    區轉交許家瑋。迨羅承章將許家瑋載至新屋交流道麥當勞下
    車,再由許家瑋乘坐陳書偉預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於同日16時許,江○翰乃在該服務區
    之廁所內,將前開款項交付許家瑋。嗣許家瑋取得上開贓款
    後,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返回原先與陳書
    偉、羅承章約定會面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洞內,
    許家瑋並在該租賃車上將20萬元現金交予陳書偉,再由陳書
    偉朋分其中2千元予羅承章。
二、案經鄭美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羅承章之辯護人固爭執少年江○翰、同案被告許家瑋之警
    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然本判決未
    引用上開證人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作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381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承章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9日先租車搭載陳書偉
    、許家瑋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且搭載許家瑋之時已知悉許家
    瑋稱其要去拿錢。後許家瑋從新屋交流道下車後即搭計程車
    去拿錢,再返回許家瑋與其、陳書偉共同約定之內壢交流道
    啟英高中附近之涵洞內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許家瑋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
    單純當司機載陳書偉及許家瑋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
    :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所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以及告訴人鄭美月受騙後交付款
    項,及少年江○翰前往取款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予許家
    瑋而未上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取款車手
    江○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作證明江○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
    及嗣後交款予許家瑋之過程,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
    人即告訴人鄭美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許家瑋
    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潘建霖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等大致相符,並有潘建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卷第31-36頁)、許家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
    2卷第33-38頁)、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手許家瑋之
    犯罪時序圖(偵2卷第45-71頁)、許家瑋向江○翰取款時所
    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出車紀錄(偵2卷第75-79頁)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卷第43-48頁)、江○
    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卷第25-30、51-56頁)、
    江○翰交付告訴人鄭美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
    檢署發還通知(他2卷第9-11、35-36頁)、江○翰前往與告
    訴人鄭美月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2卷第37-43頁)
    、告訴人鄭美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他2卷第59-63頁)、江○翰於111年4月20所
    寫之自白書(他3卷第99頁)、江○翰於警詢時指認其擔任面
    交車手所經過之相關地點(他3卷第139-141頁)、江○翰所
    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許家瑋碰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許家瑋全身照片(他3卷第149-176、481-510頁)、
    潘建霖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第183頁)、潘建
    霖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卷第195-197頁)、許家
    瑋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他3卷第397-407頁)等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許家瑋、陳書偉、「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許家瑋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初會規劃這件事,是因為被
    告跟「劉瑞源」(依許家瑋證述即為「敝姓錢」之人,故本
    判決以下即以「劉瑞源」或「敝姓錢」稱之)是死對頭,所
    以我們才會將應該給「劉瑞源」的錢拿走。案發當天被告承
    租一台租賃車,他開租賃車載我和陳書偉到新屋交流道的麥
    當勞,陳書偉再用他手機幫我叫一台黃色計程車,載我到中
    壢服務區的廁所跟江○翰拿錢,我再搭計程車回到內壢交流
    道啟英高中附近的涵洞,將錢拿給被告和陳書偉。我在中壢
    服務區先給江○翰9千元,接著被告和陳書偉各拿10萬,我自
    己拿8萬,剩下1萬1千元我用無卡存款匯給潘建霖。當時我
    要進中壢服務區前,被告有給我2張黑莓卡,我在廁所將其
    中一張黑莓卡其中一張SIM卡給江○翰,並且把江○翰另一張S
    IM卡沖到馬桶裡,當時有將狀況報告給被告和陳書偉;被告
    在集團內的工作是負責開車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陳書
    偉剛從感化院出來,他沒有錢,他跟我討論要去拚一條黑吃
    黑的線,我也同意,當時被告有「劉瑞源」這條線,他介紹
    給我,我加入「劉瑞源」的飛機(按即TELEGRAM軟體),就
    用TELEGRAM軟體跟「劉瑞源」聯絡,被告介紹「劉瑞源」這
    條線的原因是因為要黑吃黑,我是在111年4月初,忘記是在
    唱歌還是喝酒時跟陳書偉、被告討論這件事,當時我是跟陳
    書偉、被告坐下來討論,那時候就說好要一起黑吃黑,就是
    在被告跟我說他有線把我拉去認識「劉瑞源」時,就已經談
    好要黑吃黑了,被告和陳書偉都有提議要黑吃黑,被告跟我
    說他跟「劉瑞源」是死對頭這件事也是唱歌時講的。要黑吃
    黑這件事情被告是知道的,被告也知道這個錢是詐騙集團的
    贓款,但案發當天江○翰去拿錢時我不知道金額,我知道車
    手要去,有拿到錢,那天我才跟陳書偉講,陳書偉打電話給
    被告叫被告去租車,被告才會租車來載我。案發那天被告先
    來我家載我到新屋交流道旁邊,陳書偉用他的手機幫我叫計
    程車,我再坐計程車到中壢服務區,被告和陳書偉跟我說領
    完錢去啟英高中下面的山洞,叫我坐計程車去那,我再上被
    告租的車後給陳書偉錢,陳書偉說被告也要一份。我知道車
    手江○翰拿到錢後,有打電話跟陳書偉說我要跟車手收錢,
    陳書偉跟我說他會聯絡被告,被告會租車來載我,我上車後
    和被告、陳書偉討論,我不知道哪裡沒監視器,被告說中壢
    服務區沒有監視器,我就跟江○翰講約在中壢服務區,是被
    告叫我打電話跟江○翰約在中壢服務區的。原本是要載我到
    中壢服務區,但陳書偉說載我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他幫
    我叫計程車,被告再跟我說拿到錢後坐計程車到啟英高中下
    面的山洞上車。在到新屋交流道前的車上我問被告、陳書偉
    有無多帶的SIM卡,被告有,我才跟他借,我們在車上討論
    因為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打電話給車手,我問被告怎麼辦,被
    告就拿一張黑莓卡給我,到中壢服務區後我就跟江○翰說把
    他的SIM卡丟掉,再給他一張黑莓卡,因為沒有卡他無法跟
    潘建霖聯絡等語。
 ⒉觀諸上揭證人許家瑋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即已表示當初
    會規劃本案黑吃黑之計畫,係因被告與「劉瑞源」間有齟齬
    ,故而有此黑吃黑之計畫,於審理中亦證述如前。且關於案
    發當天前往向車手江○翰取款之經過及交通方式、朋分款項
    情形(係由被告駕駛租賃車先搭載其到新屋交流道,再由陳
    書偉替其叫計程車坐車到中壢服務區,待許家瑋取款完畢後
    再回到啟英高中下涵洞會面並上車,再於車上交付款項)、
    於到達新屋交流道前被告有交付手機SIM卡予其,其再將該S
    IM卡交予江○翰等事先準備過程,於偵訊至審理中均證述明
    確且大致相符,衡之許家瑋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件案發前
    跟被告沒有結怨等語,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前透
    過陳書偉認識許家瑋大概2至3個月,之前除了跟許家瑋在同
    一個群組後來許家瑋被踢出去以外沒有別的事跟恩怨等語,
    堪認許家瑋應無動機或必要以完全虛構之事誣陷被告。復稽
    以陳書偉於警詢中證稱:那天許家瑋找我說要還我欠我的錢
    ,叫我去接他,我聯絡被告來載我,我是在啟英高中附近交
    流道下面與許家瑋碰面後拿到他還我的5萬元等語(見偵4卷
    第15頁)。由陳書偉警詢中證述內容可知陳書偉業已坦承案
    發當日有於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下面與許家瑋碰面,許家瑋
    並有交付陳書偉款項,且當時被告亦有在車上,且根據被告
    於審理中亦供稱:許家瑋好像有給陳書偉錢,好像有又好像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核與許家瑋前揭證述稱向
    江○翰拿到錢後與被告、陳書偉約在啟英高中下方涵洞上車
    後,朋分財物等證詞,關於「許家瑋確有於被告承租之車輛
    上交付財物」一節,有相當程度一致性,自可佐證許家瑋前
    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⒊而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因恐其犯行遭查獲而罹有刑
    責,在收取贓款或朋分贓款時,多選擇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
    式為之,尤其我國對於車輛軌跡之蒐證技術較為成熟,故為
    避免因駕駛車輛直接至車手取款處或上繳上游處遭拍攝車牌
    號碼而迅遭查獲,避免犯行暴露之有效方式即為透過層層轉
    交之方式轉交贓款。經查,依許家瑋前揭證述,原先被告及
    陳書偉本應直接載送許家瑋至中壢服務區,然而,根據卷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出車資料,可見於案發當
    日15時47分許,有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預約搭載乘客,
    而上車地點為新屋交流道之麥當勞,下車地點之經緯度查詢
    結果,則係「經度121.237948、緯度24.986010」處,亦即
    靠近內壢交流道高架橋處,有計程車出車資料及地圖資料各
    1紙在卷可考(見偵2卷第75-77頁),又該車牌號碼「000-0
    000」號計程車,亦確有於同日15時59分抵達中壢服務區,
    且許家瑋也有與江○翰於同日16時許在中壢服務區之廁所內
    會面後,一前一後步出廁所等情,亦有江○翰收取詐騙款項
    並交予上手許家瑋之犯罪時序圖及內附蒐證照片可佐(見偵
    2卷第45-71頁),可知許家瑋前所證其先搭乘被告承租之車
    輛至新屋交流道麥當勞後,再由陳書偉替其預約一台計程車
    至中壢服務區向江○翰拿取款項,後許家瑋再搭乘同一台計
    程車返回內壢交流道高架橋涵洞中上到被告承租車輛之證詞
    ,確屬實在,此種在中途由租賃車下車後轉搭計程車至收水
    地點收水後,再搭計程車回到租賃車處上車之舉動,與詐欺
    犯嫌為避免追緝而交通方式常選擇搭乘計程車、高鐵等,而
    非可追蹤身分之私家轎車、租賃車等節相符,顯係刻意製造
    斷點甚明。是以,由此刻意製造斷點之許家瑋取款方式,及
    被告對於整個從搭載許家瑋離開其家、至新屋交流道放許家
    瑋下車、再與許家瑋於內壢交流道下涵洞碰面之情形均始終
    參與之情形下,考量被告卻對此種顯然異常之搭載、取錢方
    式完全未置一詞,亦未予質疑猶執意為之,尤難認為被告對
    於許家瑋下車之目的係拿取贓款一情毫不知情,反可認定被
    告確與陳書偉、許家瑋共3人間,對於許家瑋該次行動係拿
    取贓款,且是要黑吃黑知之甚明,故而小心翼翼特意製造斷
    點,避免遭原先應繳納贓款之上游報復及遭檢警查獲乙節相
    符。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許家瑋於被告遭查獲2週前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對話紀錄係其遭逮捕後檢察官
    訊問時2週前,與許家瑋之對話【見偵3卷第141頁】),顯
    示:
許家瑋:幹嘛  被告: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許家瑋:幹嘛你要跑喔 被告:我還在考慮中 許家瑋:你不跑要關多久 被告:應該沒我的事 只是我怕會害到他們 許家瑋:感覺你很嚴重 
  等語(見偵3卷第83頁),對此,被告則於審理中供稱:當
    時是許家瑋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知
    上開對話確為被告與許家瑋之對話內容。由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當許家瑋詢問被告幹嘛後,被告自行向許家瑋表示有一
    年前發生的事很頭痛,且當許家瑋詢問被告是否有逃亡打算
    時,被告對此之反應與本案案發時,被告對許家瑋拿取者是
    贓款且有黑吃黑計畫之反應全然不知之情形不符,反與因自
    知確有參與許家瑋、陳書偉共同謀議之黑吃黑計畫,因擔憂
    犯行已遭查獲而須面臨刑事責任,而謀議先逃亡以規避責任
    之情形吻合。否則若被告對於許家瑋案發當日收取款項之目
    的、黑吃黑等計畫完全不知悉,亦從未參與,被告何以仍需
    考慮是否逃亡?況被告其後回答許家瑋之內容,係「應該」
    沒我的事等語,言下之意係顯示被告自行根據其參與程度評
    估後,認為「應該」無其責任,而非對於許家瑋向其表示不
    跑要關多久後,嚴正駁斥許家瑋,或直接向許家瑋之陳述表
    示疑惑、不解,此種反應顯與單純擔任司機而搭載許家瑋之
    情形有異,此亦可佐證被告應與許家瑋、陳書偉就本案許家
    瑋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等3人間對此贓款有黑吃黑
    計畫之情已然知悉,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對被告朋分而得財物數額之認定:
  許家瑋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及陳書偉各拿10萬元,我拿
    8萬元,江○翰拿9千元,另外1萬1千元是給潘建霖等語。然
    而,許家瑋於審理中則先結證稱:我給陳書偉錢8萬還是10
    萬吧,陳書偉再分給羅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於
    審判長訊問時,則再證稱:我把1萬1千元拿出來、8萬元也
    拿出來,剩下20萬元是10萬、10萬綁一起,我將現金拿給陳
    書偉,陳書偉在車上點錢,確定有拿到20萬,我確定被告和
    陳書偉都有拿到錢,陳書偉說要給被告一份,我沒有印象陳
    書偉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但我印象是有等語,此併參酌許家
    瑋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陳書偉事後有跟我講說他有拿錢給羅
    承章,我就想說陳書偉會拿給羅承章等語,可知本案許家瑋
    明確證述之朋分款項內容,僅為其有將20萬元交付予陳書偉
    ,且陳書偉確有朋分款項予被告。至於陳書偉究竟分配多少
    款項予被告,許家瑋則無法明確證述其數額,印象模糊而前
    後有所歧異,且經本院訊以其如何判斷羅承章有拿到10萬時
    ,其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因被告與陳書偉是好朋友,我就想說
    陳書偉會拿給羅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堪認許家
    瑋係憑其臆測認為陳書偉會朋分一半金錢數額即10萬予羅承
    章,而非親自體驗或見聞,自難採取。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我載完陳書偉後陳書偉
    有給我2千元之租車錢乙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認定本件
    被告朋分而得之財物為2千元。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陳書偉跟我說許家瑋有欠他錢,請我
    去載許家瑋,許家瑋說他要去拿錢,但我不知道許家瑋要拿
    的錢是詐欺贓款等語。惟查,倘若許家瑋當天要向他人拿的
    錢來源合法,被告對此為贓款一無所知,則何以羅承章不直
    接駕駛其租賃之車輛將許家瑋載至中壢服務區取款即可,而
    需大費周章承租租賃車後,先將許家瑋載至新屋交流道,由
    許家瑋下車轉搭計程車向江○翰取款後,再搭計程車返回羅
    承章之租賃車,而須承受款項於許家瑋轉搭計程車之過程中
    遺失、遭盜,甚或許家瑋於取款後直接搭乘該計程車至他處
    ,而不回到原先約定之返回會面處,致整趟行程目的完全不
    達等風險?尤其羅承章既已特地為了要便利許家瑋取款而承
    租租賃車搭載許家瑋,究竟有何必要多費心力,徒增困擾地
    於許家瑋預定取款處有一定距離之處先讓許家瑋下車,再與
    許家瑋相約碰於與下車處不同之內壢交流道涵洞下?此相較
    於直接搭載許家瑋至中壢服務區,許家瑋取款後直接上車交
    款給陳書偉,複雜許多,且依照卷內計程車之行駛里程數,
    為10.87公里(見偵2卷第75頁),所需車資非小額,而羅承
    章既已花錢租賃小客車,有何必要再另行由許家瑋或陳書偉
    花費一筆額外之計程車往返費用?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對
    此迥異常情之搭載、取款模式均未加質疑或心生疑竇,可證
    許家瑋所證當初之所以用此種方式向江○翰取款,係因為製
    造斷點等證詞,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較被告空口辯
    解可信。
 ⒉被告又辯稱:當時許家瑋跟我講這件事,我和他有本判決一
    、㈡、⒋之Instagram對話,是因許家瑋說我不幫他請律師,
    他就威脅我,說會把我跟陳書偉講出來,但我和陳書偉都沒
    幫他請,因為不關我和陳書偉的事等語。惟查,被告於112
    年3月23日甫遭逮捕之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被告關於上
    開與許家瑋之Instagram對話係何意,然被告並未針對檢察
    官詢問之內容回答,僅避重就輕供稱:是許家瑋跟我說警察
    可能會找我,才有這些對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其何以會「
    考慮要跑」,且被告當時亦未曾提及有何許家瑋威脅要其與
    陳書偉替其請律師之事,則被告於審理中突提出此種說法,
    是否為真,已然有疑。何況由卷內Instagram對話紀錄,未
    見有被告辯稱之對話內容存在,且觀諸許家瑋詢問被告之語
    氣,並無報復被告之意,反係被告自行表示「我自己一年前
    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考慮要跑」等語,被告當時向
    許家瑋之對話內容語意均與有無幫許家瑋找律師一情無關,
    而只是針對許家瑋之問題回答而已,故而被告回答內容顯與
    有無幫許家瑋找律師之事並無關聯性,此辯解亦非有理。
 ㈤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許家瑋與陳書偉在少年收容所僅認識月餘,
    實難想像認識月餘的前獄友會因陳書偉缺錢即謀劃此黑吃黑
    計畫,又許家瑋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所領之報酬竟少於僅
    駕車之羅承章,卻要承擔「劉瑞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報復
    風險,故許家瑋證詞不合理等語。惟查,陳書偉於偵訊中證
    稱:我認識許家瑋,我在110年左右在少觀所認識他,我們
    同寢室,有用臉書或Instagram跟他聯絡等語,由此可知許
    家瑋與陳書偉在少觀所並非僅單純之同時收容關係,而是較
    為密切交集之室友關係,甚至在出所後仍有用通訊軟體相聯
    繫,可見許家瑋與陳書偉之情誼自非淺薄,實非辯護意旨所
    稱難以想像此種相處月餘之前獄友間不可能有此等黑吃黑之
    計畫。至關於被告所領得之報酬竟少於許家瑋部分,經查,
    本院依前揭論述已然認定被告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千元,
    相較於許家瑋取得之報酬8萬元為少,故並無報酬失衡之狀
    況存在,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人又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顯示江○翰於本案前即有數次
    取款行為,江○翰既早依許家瑋之指示從事數次取款行為,
    則為何被告、陳書偉及許家瑋獨獨選擇本案實行黑吃黑計畫
    ,不於前次江○翰取款時即黑吃黑,本案有何特殊性等語。
    惟查,縱然依江○翰於警詢中所證,其另有依許家瑋之指示
    搭乘高鐵至台南向被害人取款,並於取款後交付給「敝姓錢
    」指定之年輕男子(見他1卷第49頁),惟犯罪行為人若欲
    黑吃黑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一但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發
    現,即幾無可能再得以於集團中擔任從事犯罪之角色,故一
    有黑吃黑之行為,其結果即為在該集團中無法再生存,此由
    許家瑋於審理中證稱:只是想說拚這一次,因為黑吃黑完這
    次,詐騙集團不可能讓我們再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即可得知。是以,即便羅承章、陳書偉、許家瑋有事
    前謀議計畫要黑吃黑,亦當然僅能實施該犯罪計畫1次,而
    難以實施複數次,故而,之所以選擇本案發生時實施其等事
    先謀議之黑吃黑計畫,與本案有無特殊性並無何等必然關聯
    ,可能僅因時機成熟,或僅認為此次情形適宜犯罪,或僅許
    家瑋已打算做完此次黑吃黑後即脫離「敝姓錢」之詐欺集團
    ,種種原因不一而足,自難以羅承章、陳書偉、許家瑋於江
    ○翰他次取得贓款之時未實施黑吃黑行為,即反推本案案發
    時羅承章、陳書偉、許家瑋並無事先謀議欲實行黑吃黑計畫
    。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許家瑋所證關於如何形成黑吃黑計畫、有
    無或係與何人討論黑吃黑計畫,前後證詞不一,無法遽信等
    語。惟查,許家瑋於審理中審判長訊問時,證稱:陳書偉剛
    關出來過一段時間身上沒有收入,被告知道有這條線,就把
    我邀進來(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我們唱歌討論
    要加入「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那時候就已經說好要一起
    黑吃黑,被告和陳書偉一起提議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業已明確證稱是由被告、陳書偉及許家瑋3人共同
    討論要實行黑吃黑計畫。至許家瑋雖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陳書偉剛關出來,他跟我說沒有錢,他跟我討論去拚一條
    詐欺的線,就是黑吃黑的線,我跟陳書瑋同意黑吃黑,陳書
    偉先跟我講完,他有跟被告講等語,然而在形成黑吃黑計畫
    時本即有可能係陳書偉先向許家瑋提議一個初步黑吃黑之想
    法,經許家瑋同意後,再於羅承章、陳書偉、許家瑋3人均
    在場之唱歌或喝酒場合,再次提起此前已初步討論之黑吃黑
    想法,並在3人均同意之情形下,由想法確定為犯罪計畫,
    兩者間並無扞格之處。又關於討論黑吃黑計畫時是人坐下談
    、用通訊軟體談、唱歌或吃飯時談,此三者亦毫無不可併存
    之理,蓋唱歌或喝酒場合實無可能均站立為之,當然有可能
    係許家瑋所稱「坐著談」之場合,而使用通訊軟體部分,衡
    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在羅承章、陳書偉、許家瑋3人於唱
    歌或喝酒場合已具體確定要實施黑吃黑計畫後,亦有可能在
    通訊軟體中確認、討論究竟何時、何次適宜實行此黑吃黑計
    畫,若謂羅承章、陳書偉、許家瑋3人於會面討論黑吃黑計
    畫後,不會再以通訊軟體討論關於此計畫之事,反悖常情,
    故此辯護意旨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羅承章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
    附表編號3部分另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
    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各
    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
    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並知悉各
    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而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
    屬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機會,並與許家瑋、陳書偉共同策
    劃本次黑吃黑舉動,且依許家瑋所證其負責部分為指派江○
    翰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並可指示江○翰取款成功後至何處
    上繳贓款,許家瑋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對於「劉瑞源
    」所屬詐欺集團之電話手以何等手段詐騙告訴人乙節,已無
    證據證明許家瑋知悉,遑論根本未曾負責指揮江○翰之被告
    ,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
    。惟因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
    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
    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與實
    施詐術之由「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與陳書偉、許家瑋事前已知
    悉「敝姓錢」有針對本案告訴人鄭美月之詐欺取財機會,並
    事先謀議黑吃黑之計畫,再推由許家瑋加入「敝姓錢」組成
    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成員,且羅
    承章亦實際從事租賃車輛,搭載陳書瑋、許家瑋至新屋交流
    道,再至內壢交流道附近涵洞接載許家瑋上車之行為分擔,
    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陳書偉及許家瑋、「敝姓錢」及其
    餘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少年江○翰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
    重其刑。惟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
    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偵3卷第37頁
    ),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4月19日時年僅18歲,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自無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輕鬆獲
    取財物而以黑吃黑之方式,與他人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認定,且其犯罪所生危
    害亦未獲減輕;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現從事當鋪
    業、月收入3萬5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參與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根據本判決上述貳、一
    、㈢之說明,本院認定為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羅承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3日某日前參與由「敝姓錢」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介紹許家瑋至上述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頭,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13日13時許致電告訴人鄭美月,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鄭美月,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於如附表各編號
    「交付時間」所示時間,將現金均交予江○翰(其中附表編
    號3係江○翰以附表編號3「取款方式」欄內所示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方式向鄭美月取款)。因認被告羅承章就附表編號1
    、2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就附表編號3部分
    ,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鄭美月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9日跟我面交款項之人皆為不同人等語(他2卷第56
    頁),又觀之卷內監視器攝得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
    車手身材、樣貌,確與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面交贓款之江
    ○翰身材、樣貌有顯著落差(他2卷第43頁),而卷內並無11
    1年4月15日面交車手之蒐證照片,且江○翰於警詢中亦陳稱
    是在111年4月19日TELEGRAM暱稱「何甫堂」之許家瑋告知其
    有單,其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贓款等
    語,是堪認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顯非江○翰,
    又無證據證明111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為江○翰,
    且起訴書中附表「取款車手」欄內,亦未認定江○翰為取款
    車手,而是記載「不詳」。則本案中自無證據證明被告羅承
    章針對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告訴人受騙向不詳車手交
    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
    所涉各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均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告訴
    人受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㈣至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
    機會,並與許家瑋、陳書偉共同策劃本次黑吃黑舉動,然詐
    欺集團詐欺他人或取款之方式多端,取款車手僅以一般「存
    款憑據」或「現儲收據」等私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者,在審判
    實務上屢見不鮮,而本件被告在江○翰之取款流程中並無何
    等指揮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江○翰向告訴人
    取款之方式,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有所認識,自難對
    被告為不利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㈤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許家
    瑋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把我邀進「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的
    原因是要黑吃黑,我們在一起唱歌時討論我要加入「劉瑞源
    」的詐欺集團時,那時候就說好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6-13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與許家瑋共同討論將許
    家瑋引介入「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之目的,主觀上顯非意
    在持續性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在組織內擔任角色持續遂
    行特定犯罪,反而僅是單次利用其知悉「劉瑞源」所屬詐欺
    集團有本案詐欺機會之情資,乘推由許家瑋參與犯罪組織而
    得以接近贓款之機,遂行其黑吃黑之計畫,被告主觀上顯無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甚明,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
    為以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取款方式 1 鄭美月 (告訴) 111年4月13日13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地檢署調查組組長鄭富銘,因其涉入綁架案件,若不想被扣押財產就要先交付金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5時10分 8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 80萬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典禾停車場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9日15時許 3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江○翰 由少年江○翰先至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上有偽造「臺北地檢署」、「鄭富銘」印文、署押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交付鄭美月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等資料而行使以取信鄭美月,使其交付財物 
卷證名稱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7731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556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5803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3348號卷,下稱「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33952號卷,下稱「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9791號卷,下稱「他1卷」。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4453號卷,下稱「他2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5616號卷,下稱「他3卷」。 九、本院113訴186號卷,下稱「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1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