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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詐欺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英勇楊智勝林怡秀張永宏林庚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4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明宏

上列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二、本件請求人林明宏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有罪確定(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林明宏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柒月。」)。請求人主張:其根本不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枉法裁判,經本院前揭非常上訴判決撤銷,依據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之執行,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其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7月,爰請求刑事補償,按日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之,金額合計105萬元等語。

三、惟查:請求人前另因脫逃未遂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請求人先前即曾以上開2案遭枉法裁判,受非法執行等為由,先後請求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分別經原決定機關即屏東地院以96年度賠字第6號、107年度刑補字第5號、第14號、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第10號決定駁回其聲請,先後由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以97年度台覆字第78號、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07年度台覆字第39號、108年度台覆字第13號、109年度台覆字第84號、110年度台覆字第41號決定駁回其覆審之聲請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稽。請求人再就已經受理機關曾為實體審酌確定之同一事由,更為本件請求,自與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不合,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請求人所請於法不合,自無庸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請求刑事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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