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92號
- 抗告人
-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倘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原確定判決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之法定程序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審斷其是否得抗告。本件抗告人林幸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係論抗告人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依該判決確定前之法定程序,屬106年11月16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自不得對該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說明,其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此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