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吳子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2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判決就被告吳子隆所犯如附表(按應係原判決附表二,下同)所示之罪,處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有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判決自不得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併合定應執行刑。詎原判決逕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宣告各罪之刑後,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併合處罰數罪,其分別屬於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僅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於審判中之被告,以維其合法之受刑利益,蓋被告於審判中所獲取之受刑資訊本未若判決確定後充分,倘逕請求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恐有妨害其易刑選擇權有效行使之可能。從而,若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二、經查,被告吳子隆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論處如其附表二編號(下稱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於114年5月22日確定。然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3罪)、1年5月(2罪)、1年6月,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逕予酌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