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72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黃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78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復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若有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二、經查,被告黃偉泰因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38分,在○○市○○區○○路000號,向陳素綾租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為7日,竟於112年6月9日租約到期後,拒不歸還該車,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之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2月29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於113年7月2日確定。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本案),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書、簡易判決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兩案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足認後案屬重複判決,依首揭規定,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始為適法,然本案原審判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重為實體判決,並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本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檢具意見書及相關卷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若檢察官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
㈠被告黃偉泰於民國112年6月2日14時38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537號,向告訴人陳素綾租借車牌號碼1037-T7自小客車,約定租期為7日,租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被告並於當日給付1,500元。然被告明知其尚有餘款9,000元未為給付,且租約到期即應將上開車輛歸還,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租約到期後,仍拒不歸還車輛,亦未繳付租金餘款9,000元,且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車輛棄置在彰化縣和美鎮大佃路48號前,而予以侵占入己。上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2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82號判決論處被告侵占罪刑,而於113年7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相同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3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4月9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該院審理後,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695號判決論處被告侵占罪刑,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原判決)。
㈡上開各情有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案與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認定,可見就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一事,其基本事實均屬相同,乃檢察官於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復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首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始為適法。惟原判決失察,竟就此部分重為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