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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瑞斌林英志黃潔茹高文崇朱瑞娟

上訴人
林毅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1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毅桓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8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明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過於苛重,違反平等與罪刑相當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職業與生活狀況等相關有利因素,量刑過重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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