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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林勤純劉興浪黃斯偉何俏美蔡廣昇

上訴人
吳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泰霖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148頁),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刑之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已無聲明不服,乃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卻稱其非故意為本案犯行,係因不知法律云云,就其於原審並無爭執,已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責任減輕事由加以爭辯,無異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已與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改判量處較輕之刑,核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判決係如何違背法令,僅謂上訴人已因本案罹患憂鬱症,復有多年糖尿病,精神受有痛苦,且事後已配合清運廢棄物,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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