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 上訴人
- 盧嘉興
- 選任辯護人
-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112年度偵字第670、2172、2730、5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盧嘉興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未參與提領或轉帳,係提供所謂詐欺集團助力,此與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有別。原判決逕認其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應成立共同正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若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豈有可能未提領其帳戶內剩餘之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且甘冒遭警查獲之風險,自行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下稱建民派出所)報案,並告知有交付存簿、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情事。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為較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上訴人於建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主動供述前開交付存簿、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等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郭念慈等人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有配合詐欺集團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帳戶,並於交付帳戶前辦理4個約定轉帳帳戶,其每日可獲得4萬8千元報酬。其於交付當下,知道詐欺集團都用人頭帳戶洗錢等語,則上訴人提供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可見上訴人所為,係詐欺集團取得贓物不可或缺之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彼此互相利用,以達犯罪目的,其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又上訴人自願受監控,使詐欺集團防止上訴人「黑吃黑」,而與一起配合交付帳戶、並受詐欺集團管控之男友蔡竣峰,於受管控結束後,仍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其等之帳戶,因上訴人與蔡竣峰未取得詐欺集團於事前所允諾之報酬,蔡竣峰有嘗試領取自己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是因銀行帳戶已遭到警示而未得逞,則上訴人未領取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並非共同正犯,而是幫助犯。再者,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至建民派出所報案,係指稱「遭人妨害自由」等情,應欲以被害人身分脫免刑責,亦不足以據此認定其為幫助犯等旨。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依上述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否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視具體個案之事證判斷,縱有其他個案認定構成幫助犯,亦不影響上訴人於本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至上訴人所指其他個案,無從比附援引,而執為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一節,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則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向建民派出所報案時,依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有告知司法警察有交付存簿、提款卡予詐欺集團等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在建民派出所之警詢筆錄為憑。惟查,觀諸上述警詢筆錄所為詢答,主要係上訴人向司法警察陳述其與蔡竣峰受詐欺集團妨害自由之事實。其中雖有供述:我們的帳戶都是本人的,為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我忘記了,我也沒有帶出門。最後有把簿子、卡片歸還給我們等語,惟此僅係陳述其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客觀事實,上訴人並未明確表達承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依上述說明,上訴人並無「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之意,即不符自首之規定。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取前揭警詢筆錄,亦未敘明理由,固有欠周,惟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仍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12月及114月1月,依照民事調解書或和解書內容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6之被害人,可見其係真心悔悟云云,並提出匯款之證明或收據為證,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