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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江翠萍林英志張永宏

上訴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告
林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更一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被告林柏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法院業認定被告擔任其附表編號1、2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被詐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將之交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吳紹麒等人,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0萬元,而非原判決所稱之被告報酬,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遽予減刑,核與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不符,自屬違法。㈡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第一審判決時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酌減其刑,原判決自不得再為重複減刑,方符法制。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刑罰法規就各種特定犯罪定有「法定刑」,並因應常見之行為態樣(如未遂犯、幫助犯)、違法或責任減輕事由(如防衛過當、避難過當、限制責任能力、禁止錯誤)及個人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如滿80歲之行為人、自首、累犯),另定有概括性之加重減免事由,而形成「處斷刑」,法院則依法定刑或處斷刑之量刑框架而為「宣告刑」之裁量。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從一重處斷」,乃係以「法定刑」為判斷之基準,是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罪處斷後,除有刑法第55條但書之情形外,法院即以重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之量刑框架為宣告刑之裁量;至輕罪雖另有法定減免事由,亦無從改變重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量刑框架,然得資為量處宣告刑時之審酌因子,以使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數罪名,其等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均能獲得充足評價,俾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至輕罪之法定減免事由既僅得資為量刑審酌因子,核與重罪另有法定減免事由,即足以改變重罪之處斷刑量刑框架,係於不同層次影響最終宣告刑之量定(決定處斷刑框架及作為宣告刑量刑因子),自不生重複減刑之情形。本件第一審判決業認定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0萬元包含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在內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且原判決亦認定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警詢中即主動坦承其報酬數額,願意提出交由警方查扣,並由其父親提出交由警方扣案,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依前開說明,即無違法可指。又第一審判決固認被告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罪,故就其所為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第一審判決業已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作為有利量刑因子判斷等旨(見第一審判決第6至7頁),是原判決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複減刑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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