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
- 上訴人
- 梁子涵
- 選任辯護人
- 鄭植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5、13697號,113年度偵字第1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子涵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A編號1至3所示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3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亦為受害者,且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基礎事實相同,其與2案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原判決機械性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文義,未宣告緩刑,適用法則不當。
四、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原判決依卷載,已敘明上訴人因前案經高雄地院於113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附條件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5月7日至115年5月6日,上訴人所犯之罪,於本案宣示判決(113年12月25日)時,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之理由,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第一審、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中間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舊法。原判決雖未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