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 上訴人
- 陳恒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恒泰與莊家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王堅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上訴人提供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下稱感冒藥錠)121萬7254顆作為製造毒品之材料,莊家豪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王堅賢負責運送前開材料、收取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莊家豪報酬,共同製造及販賣51.374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價格賣出,獲利5394萬2千7百元,其中共犯莊家豪、王堅賢各分得1790萬元及18萬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諭知沒收扣案之100萬元及未扣案之3486萬2千7百元,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沒收金額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共犯就犯罪所為之支出,應否列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以有無沾染不法為斷。上訴人與莊家豪約定合作模式係販賣每公斤安非他命中之其中5萬元由上訴人分得,上訴人實際上已經販賣23公斤,其中有10萬多元是分給王堅賢,則上訴人僅獲取97萬元之所得(計算式:5萬X23=115萬元;115萬元-18萬元=97萬元)。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不是只賣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但依本院歷來見解,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應扣除未沾染不法之感冒藥錠之成本支出2千萬元,但原判決未將前開成本扣除,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未扣除該成本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係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刑事不法行為(即原審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上訴人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並以上訴人及其共犯莊家豪、王堅賢等人之供述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證據取捨,說明上訴人所製造並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之出售價格為105萬元,販出所得價金合計為5394萬2千7百元,扣除分給莊家豪之1790萬元及王堅賢之18萬元,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3586萬2千7百元之得心證理由,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五、增訂第四項犯罪所得之範圍,說明如下:(一)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 ……(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可見前開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之範圍,係採「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依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購入之感冒藥錠121萬7254顆,既然不是用於醫療而是用來製造毒品,該用以購入感冒藥之成本當然已沾染不法,不應從其所獲取之財物總額中予以扣除。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前開所得之總額應扣除2千萬元之成本始為沒收之範圍云云,自非可採。
五、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經明白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