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 上訴人
- 洪巧妍
- 選任辯護人
- 屠啟文律師
- 上訴人
- 何奕勲
- 選任辯護人
- 李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傅于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施東昇律師
- 上訴人
- 雷士霆
- 選任辯護人
- 許家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洪巧妍、何奕勲、雷士霆(下稱上訴人3人)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3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下稱修正後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各論處何奕勲、雷士霆共同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對何奕勲、雷士霆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何奕勲、雷士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經原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洪巧妍部分
一、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洪巧妍之部分供述、游淑惠(告訴人)、杜彥陞(同案被告)、彭鏡濂(本件詐欺集團共犯)之證述、洺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洺躍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洪巧妍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敘明:杜彥陞、彭鏡濂均指證洪巧妍與余則瑋等人均係綽號「安然」之人所屬集團之成員,參與其中,其等均知悉「安然」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洪巧妍因而與杜彥陞、余則瑋共同自洺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旨。復就洪巧妍及其辯護人否認犯行所持:洪巧妍僅陪同前男友余則瑋前去提款,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安然」曾提供客戶委託洺躍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予其觀看,始信以為真等語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及彭鏡濂部分證述內容與呂念祖(擔任「收簿手」)之證詞,或非事實而非可採,或如何仍不足為洪巧妍有利之認定等情,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佐,係綜合各項事證而為合理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違法可指。
二、洪巧妍上訴意旨略以:其陪同杜彥陞提款前,看過洺曜公司與客戶簽立之合約書,誤信詐欺集團所謂代購虛擬貨幣之說詞而遭利用,對「安然」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並不知情,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杜彥陞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僅係事後臆測之詞,且與彭鏡濂之證詞相左,原判決遽予採信,未釐清本案時序及彭鏡濂有利於其部分之證詞,逕為不利認定,顯與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有悖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證人證言取捨判斷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肆、何奕勲、雷士霆部分
一、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惟若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則應依數罪關係予以分論併罰。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同之前置犯罪聯結,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各次行為間不具有獨立性;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至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如何之犯意而參與洗錢之犯行,事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且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說明:何奕勲之辯護人雖主張,何奕勲前因交易虛擬貨幣而涉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該案與本案屬接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前案一之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本案洗錢犯行,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雷士霆之辯護人亦主張雷士霆前因交易虛擬貨幣所涉洗錢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二),現正上訴中(按: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與本案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等情。然依何奕勲、雷士霆及證人羅先覺之陳述,可知何奕勲與羅先覺、余秉原(虛擬貨幣交易者)組成買賣泰達幣之群組,每次交易前均會先詢價,本件如事實欄所載110年10月4日、5日之款項,均係余秉原用以向何奕勲購買泰達幣,難認何奕勲、雷士霆與余秉原之交易,在主觀上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又何奕勲於前案一係被訴「由羅先覺於110年7月15日、16日、19日、20日、22日、23日、5月13日、8月19日將贓款提領出後,余秉原旋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何奕勲約定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匯率、數量」,雷士霆於前案二遭訴「於110年5月27日、6月6日、10月13日、10月14日與何奕勲共同依余秉原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上開犯罪事實中之取得交易價金及提領方式,與本件不盡相同,犯罪時間亦有區隔,堪認何奕勲、雷士霆客觀上非利用同一機會實行犯罪,已難認本案有接續犯之適用。況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偵查機關調查障礙等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本案與前案一、二既係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欺行為而受騙匯款,侵害法益即非同一,且何奕勲、雷士霆之洗錢行為亦各於不同時間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案一、二之洗錢行為非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起訴效力或既判力之影響等旨。就何奕勲、雷士霆之辯護人前揭之辯護意旨,敘明如何均不足採納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何奕勲上訴意旨略以:其主觀上對於余秉原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僅認知部分來自博奕款項,即其洗錢行為僅有單一之前置犯罪聯結,又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係分別源於複數不同之被害人受詐欺贓款一節,有何認識或預見。實則何奕勲之前案一、本案及其他所涉業經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之7起案件,均為未曾中斷之接續洗錢犯罪時間(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間遭查獲止)所涵蓋,均為單一案件犯罪事實之一部,無從割裂認定。原審認屬數罪並為實體判決,已屬過度評價,悖於罪責相當原則。雷士霆上訴意旨則稱:本案與前案二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其主觀上係基於協助何奕勲從事取款行為之同一犯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並無認識或預見所領取為詐欺贓款,或因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於判斷洗錢之罪數時即無須衡酌個人財產法益等語。並均主張原審未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然查:何奕勲與雷士霆固於該段特定時間內為多次洗錢犯行,然資金來源、取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時間、交易條件等仍屬各別可分,雖關於洗錢之前置犯罪即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以無證據足認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而為無罪之判斷,然實則各該洗錢行為係與不同之詐欺前置犯罪聯結,侵害非同一之財產法益,即應併納入判斷行為罪數之考量,就行為人之罪責為充足妥適之評價。本件各洗錢行為並非獨立性薄弱,亦非難以分別檢視其行為時間,除侵害社會法益,尚實際損及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各次可分之洗錢行為,自應依數罪予以評價較妥。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又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且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數行為者,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洗錢罪之本質或態樣,本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概念特徵,不能論以集合犯。雷士霆援引本院針對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罪之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主張其洗錢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解。前揭上訴意旨,經核均係就原審法律之適用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之量定、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斟酌裁量之事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量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雷士霆之量刑,已敘明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之一切情狀(包含犯罪之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其係受僱於何奕勲,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經核於法無違。至原判決未認本件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未對雷士霆酌減其刑,亦未予緩刑宣告,均不生違法問題。雷士霆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誠心向被害人道歉及努力和解,犯罪有顯可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量刑過重,與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伍、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