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瑞斌吳冠霆高文崇陳芃宇朱瑞娟

上訴人
蔣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9、8128、8153號,111年度偵字第6、1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即甲事實)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蔣志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為羈押前之訊問時坦認該販賣毒品犯行之部分陳述、證人謝宇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販賣事實欄一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論據。關於謝宇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向上訴人價購本案毒品咖啡包,係由上訴人利用空拍機運送交付毒品之經過各情,如何與上訴人坦認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謝宇維之部分陳述,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及其鑑定結果、空拍機相片等事證相符,而足以相互利用,原判決亦詳為論述。另依毒品交易習慣、遭查緝之風險以及與購毒者間情誼親疏關係等項,何以足認上訴人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經與前開事證綜合判斷後,如何已足以擔保謝宇維所述上訴人販賣毒品各情(實質證據),及上訴人坦認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等事,並非虛構,均詳敘其依據(見原判決第4至12頁)。有關上訴人前述坦認犯行之說詞,如何具任意性,而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所憑;原判決已根據勘驗結果及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對於謝宇維前後不一之部分證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上訴人其後改口否認之說詞,如何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亦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9、10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常依買賣雙方習慣進行,且交毒過程常避免直接面交,以免遭查緝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購毒者所為不利之證述,或單憑上訴人坦認之說詞,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謂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遭查獲前曾施用毒品,意識恍惚,故其偵查中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扣案之毒品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能作為販賣毒品罪之補強證據;謝宇維之證述前後不一,又為目的性證人,且欠缺補強證據,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判決未審酌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甚低,案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述混合毒品之事,即逕論處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未從輕論以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採證違反論理與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參、附表一編號2(即乙事實)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其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改判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依審理結果,未認定上訴人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難認於法有違。縱未就此贅為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上訴人客觀犯行尚非嚴重,主觀惡性亦不重大,對社會危害程度不高,又已深切悔悟,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此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法均非極惡,對社會危害程度不高,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供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教化可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有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肆、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