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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梁宏哲周盈文劉方慈陳德民楊力進

上訴人
魏啟倫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訴人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魏啟倫、姚羽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其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1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魏啟倫部分:原判決以其係幫同案被告梁維倫(經判處罪刑確定)美化帳戶之辯解,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認不足採,已屬率斷,且卷內證據不能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件僅能論以共同一般洗錢罪。惟原判決仍以梁維倫帳戶內之金流及梁維倫所為不利之陳述等,論處其犯加重詐欺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姚羽桐部分:

⒈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獨任法官審理案件,應以案情相對單純、明確之類型為主。姚羽桐於本案始終否認犯罪,且第一審法院詢問檢察官意見時,檢察官亦稱被告否認犯罪,有進行通常程序調查證據之必要,且本案被告多,卷證繁雜,建議移由審理庭辦理,可見本件案情複雜並不單純。原審不察,仍以第一審法院認本案無案情複雜、特殊情形之處,而未審查第一審法院規避合議審理程序,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同案被告陳孝先(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原審及證人黃凱鈞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皆未證稱姚羽桐知悉陳孝先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均不能作為姚羽桐主觀上知悉為詐欺贓款之證據。而卷附帳冊影本上載有「還賭資」,亦足證明姚羽桐主觀上認該款項為賭金,基於證據裁判、不自證己罪及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從認定姚羽桐主觀上認係該款項為詐欺贓款。

⒊原判決未依據證據,徒以抽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姚羽桐有本件之犯罪故意,且未說明其所辯稱遭當時之男友葉文達利用等辯解是否足採,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而姚羽桐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提領森達商行帳戶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49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載:基於另案被告李濬煬稱姚羽桐與葉文達當時為男女朋友,並且姚羽桐也有自本案帳戶中提領款項等語;葉文達亦稱姚羽桐為其前女友,皆與姚羽桐所辯相符;尚難排除其係因信任關係,聽信葉文達之說詞,依葉文達指示提領相關款項,並交予葉文達,實難認定該提領行為,可能為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行為,卷內尚無證據可證明其提領當下有何預見該款項為詐欺金流,而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原判決不採上述李濬煬、葉文達之證述及該不起訴處分書等有利姚羽桐之證據,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職權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七、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第1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第2項)考其立法意旨,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等犯罪法律見解已臻穩定且有妥速審理必要性,改行獨任審判,俾有效提升審判效能,適切發揮刑罰嚇阻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該案件類型經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例如情節嚴重、損害重大,或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參考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之旨,並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是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等犯罪類型,第一審法院原則應行獨任審判,於有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例如情節嚴重、損害重大,或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者,為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從而,本件原判決以本案被害人僅有告訴人林妤洵1人,其他共同被告陳孝先、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吳睿宇、梁維倫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21日,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在案,認本案並無案情複雜、特殊情形之處,第一審法院依上開法文揭示之原則性規定,由獨任法官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之程序合法,經核尚無違誤。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雖均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惟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非不得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為判斷。倘其此項職權之行使,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等之部分供述、證人(告訴人)林妤洵、(同案被告)梁維倫、陳孝先之證述,佐以卷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等,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等均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中魏啟倫在梁維倫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且未提供任何擔保下,即向梁維倫表示可向金主借款以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亦不在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竟配合提供梁維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而本案被害人受騙之詐欺贓款匯入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後,旋依指示收取梁維倫交付之款項而層轉上手,及姚羽桐寧冒款項遭私吞、遺失或遭他人舉報之風險,另行約定報酬,向陳孝先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委由其提領款項再行層轉上手,顯與常理相悖,其等聽從指示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上訴人等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角色,且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且上訴人等對於參與詐欺犯行成員係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亦有所認識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姚羽桐具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並敘明姚羽桐所稱系爭款項是博弈款之辯解不足採,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拘束。則本件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無益調查,亦無姚羽桐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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