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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瑞斌朱瑞娟高文崇陳芃宇吳冠霆

上訴人
林煒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林煒鴻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因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之請求,為無理由,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遭查獲約2年前,即受自稱「陳柏揚」之人之請託暫時代為保管槍枝、子彈,係因上訴人之女友發現並報案後,上訴人才主動前往警局自首;依上訴人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種類、時間與所生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況所犯經依刑法第62條自首已無「法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等旨。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單純受託保管,並未用以從事犯罪或傷害他人,雖經自首減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等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是屬違誤等語,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於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認無不當,應予維持等旨。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宣告刑亦屬輕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原判決亦已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另有母、子待其工作賺錢扶養,有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空間等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洽,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經核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及法律適用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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