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徐昌錦林海祥張永宏朱瑞娟江翠萍

上訴人
王宥升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上訴人
黃酩閎

林承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3、4184、13648、13649、13650、17788、17789、2127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6、13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黃酩閎、王宥升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黃酩閎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王宥升則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酩閎如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黃酩閎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論處黃酩閎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及論處王宥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2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法之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而關於犯意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敘明王宥升如附表三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及地點雖相同,然各次販賣之時間仍有相當間隔,客觀上並無難以區分之情形。參以王宥升所為:其受指派進行交易之毒品,都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官方網站」之人所交付;其是到「小碩」、「哲偉」及「維維」等人住處附近,或至新北市三重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拿取毒品之供述,及該3次毒品交易,均係王宥升獨自前往約定地點與黃酩閎進行交易,客觀上並無概括約定於一定期間內進行多次交易之情形,因認王宥升本案各次犯行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等旨,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依黃酩閎證稱:其共計向「官方網站」購買毒品愷他命約30至40餘次,大多由王宥升前來交易。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14分該次(即附表三編號1),其係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向「官方網站」購買8公克愷他命,並由王宥升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等語,及王宥升供述:其依「官方網站」指示於112年3月6日 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226巷5號前,交付愷他命8包予黃酩閎,並收取12,000元;於同日21時4分及同年月7日17時9分,在同址分別交付愷他命2包或3包,並收取每包1,500元之價款等語。足徵黃酩閎係分次向「官方網站」購買愷他命,而王宥升亦係於各次交付毒品後,依交付之數量收取價款,黃酩閎與「官方網站」間如附表三所示之3次毒品買賣,均係各自獨立之交易,尚非黃酩閎1次購買,而由王宥升分3次交付,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王宥升上訴意旨泛謂其本案3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王宥升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皆答「無」,並未聲請就黃酩閎與「官方網站」之唐恆立間所議定毒品交易內容為如何之調查,以證明黃酩閎係1次大量購買,再由王宥升分3次交付。因王宥升未聲請調查,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王宥升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黃酩閎、王宥升本案犯行,何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王宥升另有同條例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依法遞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黃酩閎、王宥升2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說明就黃酩閎如附表一編號4至6犯行部分,撤銷改判如各該編號「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刑度;就黃酩閎其餘犯行及王宥升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宣告刑及就王宥升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及就黃酩閎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黃酩閎、王宥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黃酩閎、王宥升上訴意旨執事例不同之他案判決,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云云,尚難憑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黃酩閎、王宥升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2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王宥升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當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林承彥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林承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4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