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
- 上訴人
- 鄭友誠
- 選任辯護人
-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2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9號、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鄭友誠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符合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上訴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判決本此意旨,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泛言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較為有利,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卻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