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洪于智吳秋宏周政達

上訴人
吳成傑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王永春律師

謝佩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成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BEN YOSEF LIOR YOSEF對上訴人吐口水及辱罵後,即騎機車逃逸,上訴人為逮捕現行犯,乃駕駛汽車追躡其後,以辨識其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而得報警處理。上訴人所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逮捕現行犯之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又依第一審勘驗「銳豐四季花園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甲勘驗筆錄)所載,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於06:15:30(即擷取照片編號4),係「煞車燈亮」,於06:15:30-06:15:31(即擷取照片編號5),係「減緩車速」等情;參以同上大樓至路口距離約70公尺,上訴人駕車通過該路段約10秒,可見上訴人並無「高速」追逼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情狀。又依第一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下稱乙勘驗筆錄)所載,於17:53:34(即擷取照片編號9),上訴人駕駛汽車「自右偏往機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一情,惟並未記載偏移之幅度,以及上訴人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兩者之距離如何。實則,上訴人係正常右轉之行車動線。再依乙勘驗筆錄所載於17:53:37-17:53:42,有「行人已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央」,以及甲勘驗筆錄所載於06:15:30-06:15:31(即擷取照片編號5),告訴人機車「後方車燈亮起,有閃爍二次」等情,可見上訴人及告訴人均係停等紅燈,並非上訴人駕駛汽車迫使告訴人停車。原審未詳加審酌上情,亦未依職權調查事發現場之交通號誌狀態,且未詳加說明:上訴人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停止前,彼此之對應位置、距離、與週遭車道之間距及停車之先後順序等重要事項,遽認上訴人有強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等手段為要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他人自由行使權利及不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自由」(包含意思形成、決定與實現之自由)。所稱「強暴」,指有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證人賴偉民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甲、乙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其係追捕現行犯,以便報警,屬依法令之行為。又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故意,且客觀上並無以高速、大車壓小車等行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歷次審理時,一致陳稱:其遭告訴人辱罵及吐口水後,即駕駛汽車迴轉追趕告訴人所騎機車,於(臺中市)市政北二路與河南路3段路口前,追上告訴人,並將所駕汽車靠邊右轉後停止等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罵上訴人「FUCK YOU」及吐口水後,我往老虎城方向行駛,我聽到很大的引擎聲朝我而來,我往後看發現上訴人離我很近,快要到我車身,我很害怕等語,以及依甲勘驗筆錄所示:於06:15:29(即擷取照片編號3),上訴人之車速極快,上訴人與告訴人兩車距離旋即拉近;乙勘驗筆錄所載,於17:53:34(即擷取照片編號9),上訴人駕駛汽車自左側,追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並往右偏往機車及人行道方向行駛等情。可見上訴人駕駛汽車高速追逐、於併行轉彎時靠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壓縮告訴人正常騎乘空間,而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係屬強制犯行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是在逮捕現行犯,係依法令之行為,應阻卻違法一節。惟縱認告訴人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而上訴人係於市區道路,以駕駛汽車快速追逐、逼近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方式進行追躡,不顧對於雙方行車安全及其他用路人均有高度之危險,難謂係在所謂逮捕現行犯,與「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之規定不符。況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提及其主觀上有此想法,難認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案例事實係逮捕現行犯遭抗拒,而發生肢體衝突),與本件案情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又依乙勘驗筆錄所載,於17:53:26-17:53:33(即擷取照片編號8),明確顯示「此時行車號誌為綠燈」,可見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因紅燈而停車一節,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事發現場交通號誌狀況一節,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另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停車前之相關位置、距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原判決並援引勘驗筆錄作為附件,且說明其綜合勘驗結果及擷圖之取捨理由。則原判決未再援引勘驗筆錄之全部內容,逐一予以說明,難認會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逕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惟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