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
- 上訴人
- 林嘉菱
- 上訴人
- 陳宥潔
- 上一人上訴人
- 原 審
- 辯護人
- 唐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8號、18833號、18834號),林嘉菱提起上訴,陳宥潔由原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嘉菱、陳宥潔(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載各犯行,林嘉菱另有如編號3、4所載之犯行均明確,而就編號1、2部分,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刑、編號3、4部分,論處林嘉菱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就上訴人2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之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事實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或被告提供之事證,依職權綜合調查判斷後,認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來源者之犯罪事實,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事實之認定,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林嘉菱何以無上開規定適用,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參、二之㈠,載敘關於林嘉菱供出毒品來源周棋甯、楊長溢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函復仍在調查及蒐集相關事證中,尚未查獲毒品上游等語。嗣經原審再度函詢第五分局調查之結果,就林嘉菱供出毒品上游周棋甯部分,仍查無相關不法事證;而楊長溢雖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嘉菱之犯行,惟第五分局移送楊長溢販毒時間為民國113年5月19日、20日,已在林嘉菱為本件各編號所示販毒時間(113年2月23日、4月3日、16日)之後,論理上難謂合於時序上之因果關係,林嘉菱供出楊長溢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起訴林嘉菱犯罪均無關聯。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林嘉菱所為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刑度,即無不合。林嘉菱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楊長溢販毒罪行,因警方未循線續行追查而未果等語,顯係未依卷內事證,依憑己意而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就陳宥潔所犯編號1、2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切行使量刑之裁量權。復就陳宥潔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敘明依其行為態樣、販賣次數及對象等犯罪情節、前有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何以不符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指,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等旨。再綜合斟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對陳宥潔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之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未再依憲法法庭判決就陳宥潔所犯各罪遞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陳宥潔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再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刑,指摘原判決未予減輕為違法。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